(2016)浙01民终7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俞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彭三妹,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俞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蒋向萍,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严丽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因与上诉人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俞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5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6年5月12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月27日双方购买汽车一辆,花费178200元,2016年3月31日张某1将该车辆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在双方分居期间俞某为照顾女儿支出67194元;张某1在2015年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约为110000元;另查明,在分居期间,张某1为女儿装修儿童房花费37829元。俞某于2016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俞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对夫妻共同财产245169元(其中2万元是借款),俞某应得金额109184.5元;二、由张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俞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俞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对夫妻共同财产408699.7元,俞某应得金额204349.85元。张某1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分割俞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离婚之日俞某的工资等收入余额243395元,张某1应得金额1216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俞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均以对方银行账单的资金进出情况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缺乏科学性。现双方对自己资金的去向都作了相应的说明,但要求对方对每笔资金的去向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双方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亦不能证明对方对财产进行了转移。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俞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张某1负担。宣判后,俞某、张某1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俞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张某1的大额资金流向进行查明,草率结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张某1发问资金去向,张某1表示自己在庭审中无法回答,法院要求张某1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张某1在庭后第九天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资金用途说明”,已超过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某1逾期提交的说明漏洞百出,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张某1提交的“资金用途说明”进行合理的审查。首先,张某1提交的资金用途说明中涉及金额达40多万元,时间集中在2016年1月25日一2016年6月8日,也就是说4个多月的时间里张某1消费了40多万元。在没有买房买车这种单笔大额支出的情况下,四个月消费40多万元与张某1的收入明显是不符的。一审庭审中张某1自认自己年收入11万元左右(实际年收入为15万元左右),常人的消费观往往与自己的收入相符合,试问一个年收入10几万元的人怎么可能会在四个多月的时间里消费40多万元,且这个时间段刚好是张某1第二次起诉俞某离婚期间,俞某有理由相信张某1是在转移财产。其次,张某1的资金说明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甚至是违背常理的。1、张某1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3日共从支付宝支出10万元,张某1在说明中称这是卖车款,如果是卖车款应该是收入,而不是支出,如此矛盾的解释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2、张某1已在一审中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为孩子房间装修花费了37829元,而在其提交的资金用途说明中单单2016年3月4日到2016年4月16日41天的时间里买建材、床等用于装修就花费了117000元。这与张某1在庭审中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而且金额相差巨大,俞某有理由怀疑张某1转移了这些资金。3、张某1主张2016年4月15日买地板窗帘、2016年4月16日买床、衣橱、桌子等家具,2016年5月10日买空调、净水器,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4日买建材,俞某认为这些都是大件物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购销票据佐证。4、2013年8月到2016年5月购买保险,张某1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险单。5、2016年1月28日张某1转移资金9000元,称是买了一只野山参,2016年1月29日张某1转移资金20000元,称是过年给自己买衣服、鞋子,2016年2月5日张某1转移资金25000元,称是买年货。试问一个自称年收入11万元左右的人会在三天内花光自己半年的工资吗?一审法院单凭张某1单方制作的一份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资金流向说明就草率结案,无视俞某合法合理的诉请,无法让俞某信服。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俞某提交的最为关键的证据进行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只字未提。俞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查账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张某1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记录的光盘一份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但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三份证据进行质证。只是出示了该证据,称其看不懂光盘内的支付宝明细记录,让俞某拷贝了一份拿回去整理,后俞某将法院调取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记录进行整理并交给一审承办法官,一审法院也并未详查。张某1的支付宝明细中可以很直观的看出在张某1准备第二次起诉俞某离婚纠纷后,持续将银行卡、支付宝中属于俞某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张某1于2016年2月16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在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8日期间张某1转移了支付宝、工行等账户里的40多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一审法院无视关键证据,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正、违背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俞某已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进行举证,张某1应当举证证明资金去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在一审中,俞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某1的支付宝明细记录、尾号为6993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尾号为6427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及建行卡的证据证明张某1在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俞某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某1认为自己转账、提现等行为并不是转移资金,应当由张某1举证证明资金去向,而一审中张某1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俞某与张某1在2015年2月15日开始分居,分居后俞某一个人抚养孩子,聘请保姆、买奶粉等花光了俞某的所有积蓄,而张某1在此期间未付抚养费,不顾孩子年幼,两次起诉离婚,又在起诉期间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张某1的行为,张某1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俞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1答辩称:一、张某1与俞某均为老师,收入相当。俞某的收入由其自行管理。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离婚,共2年10个月左右。张某1在婚姻期间收入有据可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作为男方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经济开销,大额的消费用于购买汽车、婚房装饰装修、生孩子住院费等等,俞某在一审也认可。2016年因俞某反映张某1家违建,张某1自行拆除,并进行整修。考虑到当时离婚在争取孩子抚养权,给孩子准备独立的房间等花费也较多,张某1已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也提供了部分购买建材的票据。张某1的卡内除婚姻期间的收入之外还有张某1婚前收入的结余及父亲、母亲的钱(见工行卡8653,姚建爱2015年7月16日转账26779元至张某1等)。且,俞某在原审庭审中也称为了查询结余而保全冻结张某1的所有账户,事实上张某1账户内确实没有结余。故,原审法院对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二、俞某请求权基础系其在诉状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事实上本案之诉,包括针对张某1的证据均已在2015年的离婚诉讼中提出,(2016)浙0110民初02086号判决书也明确提到相关主张,判决书最终也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俞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俞某未就10万元本票用途做出任何说明。仅以俞母当日曾支取8万元的凭证,借此证明俞某该10万元本票的资金组成中有俞母的8万元,依据不足。就在开具本票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俞某父亲俞荣根曾向张某1借款5万元(有支付凭证,俞某也认可),曾表明钱是用于理财的。可以看出俞家(包括俞某)在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前后在筹集资金,组团进行投资理财。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与俞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开销从未使用过俞某的该10万元本票。该10万元系婚内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对俞某的10万元本票依法进行分割,即张某1应得5万元。上诉人俞某答辩称:张某1要求分割10万元本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0万元本票中的8万元系俞某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2万元系俞某与张某1在俞某父母家搭伙的伙食费。俞某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信用社存款单一份”、“信用社取款单一份”各一份,证明从俞某父母的账户取出83900元与将80000元存入俞某的账户的操作时间仅相差1分钟,且在同一个柜台操作,足以证明俞某的10万元本票中有8万元是俞某父母的钱,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再者,张某1在一审质证中也已认可10万元本票中有8万元系俞某父母的钱。俞某与张某1自结婚后就一直住在俞某父母家,另外2万元系俞某与张某1交给俞某父母的搭伙费。2014年8月20日,张某1先提出其母亲没有工作要给她一笔钱,俞某表示可以的,俞某说双方住在俞某父母家也要给点伙食费,对此双方都是同意的,双方是通过各自的银行卡将工资转给他们的,双方支付给俞某母亲的2万元是搭伙费。二审中,上诉人俞某向本庭提交:张某1尾号为6414建设银行,尾号为6427、6993的两张工商银行及支付宝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张某1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诉人张某1质证认为:工行和建行的明细系一审调取的材料,一审已经质证过。对支付宝部分,一审调取的支付宝光盘是看过的,对光盘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的,不能证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俞某整理的部分是不认可的,没有跟光盘核对过。上诉人张某1提交其2016年4月1日支付宝收款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其妹妹在2016年4月1日归还暂借款2万元。上诉人俞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其妹妹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某1为装修购买建材花费37829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认定,2014年8月21日张某1向俞某父亲俞荣根支付了5万元。2014年8月22日俞某母亲将俞荣根卡上的8万元存入俞某卡内,连同俞某卡内的2万元开具了10万元本票。俞某及张某1均系教师,二审中,俞某表示张某1无第二职业,张某1父母没有工作,俞某、张某1每年给张某1父母2-3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俞某要求分割的总额为408699.7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张某1从余额宝提现,将款项转至银行卡的过程系张某1将款项从互联网金融转至实体银行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财产转移行为。至于俞某具体所列23笔,本院分述如下:第一部分建设银行。1、2016年4月15日摘要为“代收”,对方户名为“广东天翼银行划扣资金过渡户”的5000元、摘要为“沃捷付通讯费”,对方户名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4992元;2、2016年4月16日摘要为“沃捷付通讯费”,对方户名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5000元;3、2016年4月19日摘要为“消费”,对方户名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1000元;4、2016年4月21日摘要为“消费”,商户为“深圳东方博大科技”的5000元;5、2016年5月10日摘要为“消费”,商户为“浙江君宝通信科技”的3000元;6、2016年5月10日摘要为“消费”,商户为“浙江君宝通信科技”的3000元;上述款项金额不大,张某1已给出解释,表示用于购买建材、家具、移动硬盘、行车记录仪、电器等,本院认为,张某1的解释基本合理,俞某主张张某1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不足。7、2016年6月7日摘要为“张某1支付判决书上款项”,对方户名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71800元,系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8、2016年6月8日摘要为“消费”,商户为“融通物贸”的8000元,2016年6月12日摘要为“消费”,商户为“银联在线支付”的5000元中的2000元,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故对俞某关于该两笔款项系张某1转移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工商银行。9、2016年1月25日摘要为“北京”的50000元,张某1解释该50000元系母亲的财产,母亲曾于2015年7月16日转入26779元,其余为现金存入,该款因母亲身体原因,买了开过光的玉镯和吊坠用于避邪。经查张某1母亲确于2015年7月16日转入26779元,张某1于同日将该款转入其支付宝账户,但张某1关于该50000元用于购买避邪玉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情不符,对张某1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2016年1月28日摘要为“平安”的9000元,张某1陈述系用于购买野山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11、2016年1月29日摘要为“金科”的20000元,张某1陈述系用于过年为自己添置新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12、2016年2月5日摘要为“银联”的25000元款项,张某1解释用于购买年货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13、2016年2月25日摘要为“银联”的20000元,张某1表示该20000元取出后借给妹妹暂用,妹妹于2016年4月1日已通过支付宝归还。张某1已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1日确有案外人向其支付宝打款20000元,该20000元不认定为转移财产。14、2016年2月26日摘要为“银联”的50000元,张某1表述该款项未消费,后来交给父亲用于购买建材,就此张某1仅提交了部分建材购买凭据。15、2016年3月4日摘要为“金科”的9000元;16、2016年3月10日摘要为“金科”的3000元;17、2016年3月24日摘要为“金科”的20000元,张某1解释上述15、16、17均用于购买建材,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18、2016年5月6日摘要为“消费”的4000元,及6月1日摘要为“消费”的1000元,金额较小,且6月1日双方已离婚,俞某主张系转移财产,与账户明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从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摘要为“阳光人寿”的每月328.5元,俞某主张系购买理财产品,要求分割,张某1主张系用于购买重疾险,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不论是理财产品还是人身保险,俞某均有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部分的相应价值要求分割。第三部分为支付宝转账。20、2016年3月31日50000元;21、2016年4月3日50000元;22、2016年5月24日500元;23、2016年4月19日-769.03元。张某1对20、21项解释为100000元中85000元为卖车款,另15000元为支付宝原有款项,上述100000元转借他人用于资金周转。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银行明细账,100000元中85000元来源于工商银行,与双方离婚纠纷判决认定的张某1卖车时间吻合,可认定该款项为卖车款,但钱作为种类物不能在收入和支出项上作双重认定,本院将结合张某1生效裁判文书对卖车款的认定及张某1的履行行为综合评判。至于22项金额较小,不足以认定转移财产。23项明显非财产转移。综上所述,俞某、张某1于××××年××月××日结婚,2016年5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1就俞某有异议的款项支出情况给予了解释,如上分析,仍有部分款项张某1未能就去向提供明确证据,但要求张某1就每笔款项的支出辅以证据过于苛刻,本院根据张某1的解释结合证据及日常生活常理,酌情认定合理支出。在扣除前案已处理的85000元卖车款、女儿抚养费及张某1已给予合理解释的部分,张某1在2016年离婚前的款项支出金额仍明显偏高。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俞某就其中的160000元有权主张分割。关于张某1主张的10万元本票,俞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中8万元来自于父亲俞荣根,因该款项分割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预收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759号民事判决。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8万元。三、驳回俞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俞某负担537.5元,由张某1负担1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张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俞某负担1075元,由张某1负担269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