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冰与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冰,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2117号原告田冰,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田冰与被告睢县北湖春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原告应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以上批复和解释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该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未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9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