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金乐与冯秀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乐,冯秀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183号原告:韩金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28日,住所地: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秀茹,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日,住所地:西峡县。原告韩金乐诉被告冯秀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被告冯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乐诉讼请求:1.被告冯秀茹偿还原告450000元。2.被告冯秀茹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冯秀茹在西峡县某某公司工作时,公司四次借到原告现金合计450000元,被告冯秀茹作为借款担保人,此后没有偿还,请求被告冯秀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秀茹辩称,公司借到原告现金,冯秀茹签字担保属实。原告知道是公司用款,原告二年没找被告要过借款,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韩金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四张:1、2014年8月1日150000元借据:“今借到韩金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此借款月息3.5分,截止时间2015年12月1日.借款人:张某。经手人:叶某。担保人:冯秀茹”;2、2014年11月1日100000元借据:“今借到韩金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此借款月息3.5分,截止时间2015年5月1日.担保人:冯秀茹。借款人:张某。经手人:王某”;3、2014年11月19日100000元借据:“今借到韩金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2分.担保人:冯秀茹。借款人:张某。经手人:王某”;4、2015年1月3日100000元借据:“今借到韩金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2分.担保人:冯秀茹。借款人:张某。经手人:王某”。证据2西峡县检察院刑事(2016)第×号起诉书。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明细表。被告冯秀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对借据上修改期限及月息2分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秀茹在西峡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西峡县某某公司资金困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次借到原告450000元,在借款交付后,经手人出具借据并分别加盖个人及“西峡县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张某分别签名及加盖印章。被告冯秀茹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手写“担保人:冯秀茹”。此后西峡县某某公司分别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1日,经过原告同意,经手人叶某在150000元借据上将3.5分改为“2分”;经手人王某在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日后,在其他三张借据上将3.5分改为“2分”。此后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另查,张某系西峡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冯秀茹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被告冯秀茹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豫132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冯秀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决张某及西峡县某某公司共同退赔集资人集资款本金,附表中显示原告韩金乐共计出借西峡县某某公司450000元,收到支付利息56000元,应当得到退赔数额39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金乐将现金出借给张某及西峡县某某公司使用,被告冯秀茹自愿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冯秀茹在担保时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韩金乐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但是应当在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退赔数额39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韩金乐有权向被告冯秀茹主张权利,被告冯秀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及西峡县某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金乐借款人民币394000元。被告冯秀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及西峡县某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韩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韩金乐负担1820元,被告冯秀茹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杜继昌审判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