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诉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泗县人民政府,泗县大庄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许春扣,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春利,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良俭,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光彦,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校校长。再审申请人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简称佃庄第四村民组)因诉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佃庄第四村民组曾于2015年3月27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并于同年3月31日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泗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准许佃庄第四村民组撤回起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认为,佃庄第四村民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佃庄第四村民组的起诉。佃庄第四村民组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2002年12月,佃庄第四村民组向泗县人民政府提出征用土地权属申诉,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7日作出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泗县大庄初级中学。该决定作出后,佃庄第四村民组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泗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7日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于2003年9月向佃庄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后佃庄第四村民组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8月26日,佃庄第四村民组提起诉讼。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03年7月21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3年9月向佃庄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佃庄第四村民组于201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四村民组超出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村民组认为其不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佃庄第四村民组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二审裁定认为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属自相矛盾。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泗县大庄镇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佃庄村第四村民组73人即是佃庄第四村民组,故其有提起行政附带赔偿的主体资格。3、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佃庄第四村民组于2003年9月23日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且佃庄第四村民组村民代表多年来多次信访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属有正当理由。4、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作出的裁定必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遗漏其行政赔偿请求。6、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属枉法裁判。7、泗县人民政府和泗县大庄初级中学明显暗箱操作,违法作出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与佃庄第四村民组所在的田庄大队签订协议,其内容是征用土地,而非征收,故土地使用权仍属佃庄第四村民组。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佃庄第四村民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佃庄第四村民组不服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向佃庄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了佃庄第四村民组诉权和起诉期限,佃庄第四村民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于2014年8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佃庄第四村民组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该条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佃庄第四村民组于2003年收到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及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就已知晓被诉决定的内容,故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佃庄第四村民组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信访,其超过起诉期限属于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灾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因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期间,不属于该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综上,佃庄第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