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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凌某7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凌某7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人凌某7,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7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凌某7赔偿损失97422.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人凌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7、其父亲凌某1在信宜市钱排镇钱上塘坳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叶某1因土地纠纷、泼尿等发生争吵,叶某1持手机拍摄凌某1、凌某7,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叶某1从自己家里拿出一台儿童滑板车挥向对方,凌某1持椅子对抗,凌某7用拳头对叶某1面部进行殴打。后叶某1被凌某7用拳头打中额头倒在地上。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察记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某7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7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诉称:其是被告人凌某7故意伤害,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凌某7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22.3元(包括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抚养费14102.3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凌某7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我自愿认罪,但我不是有心打人的,对方没有伤的那么严重,我愿意赔偿损失,但没有这么多,同意赔偿几千元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7及其父亲凌某1在信宜市钱排镇钱上塘坳村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叶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叶某1持手机拍摄凌某1、凌某7,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叶某1从自己家里拿出一台儿童滑板车挥向对方,凌某1持椅子对抗,凌某7用拳头对叶某1面部进行殴打。后叶某1被凌某7用拳头打中额头倒在地上。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是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受伤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用去门诊检查费2207.5元,住院至同年10月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201.23元;2016年10月13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83.67元;2016年10月21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470.6元;2016年11月3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03元;2016年12月22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某1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共3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该案发生已立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凌某7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凌某1等个人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7于2017年1月17日9时系在凌某1家中被民警抓获。(4)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1份: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信宜市钱排镇人民政府持有的2016年9月22日叶某1在钱排镇钱上村委会隔壁自家门口被打视频,并对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身份说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1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6)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叶某1入院诊断中有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颌窦骨折、右耳失聪症状。(7)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凌某7的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二)证人证言(1)凌某3(叶某1的丈夫)的证言:2016年9月22日13时许,我在家准备开车离开,凌某7站在他家门口骂叶某1。双方发生口角,叶某1用手机拍视频,凌某1用手拍掉叶某1的手机,打了两巴掌坐在女装摩托车上的我女儿凌某5。叶某1在他推倒女装摩托车前抱走凌某5,叶某1从家里拿出一个滑板车,挥向凌某1,不过没有打中。凌某1从他家拿出一张椅子,想打叶某1,我上前挡住椅子,凌某1就用椅子打中我头部两下,又用椅子打了两下叶某1的头部。我用手撑着椅子,不让凌某1继续打叶某1,凌某7也用拳头打了几下叶某1头部。邻居过来拉开凌某1,凌某7就抓住我的手,邱某用手拿着拖鞋想打我,没有打中。我想踢邱某,也没有踢中。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叶某1头部受伤,是被凌某1用椅子打伤的,被凌某7用拳头打伤的。两家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凌某7是我堂兄弟,凌某1是我叔叔。我头部被凌某1用椅子打伤,背部和手脚被凌某7抓住手时弄伤。凌某1所拿椅子已被派出所扣押。(2)李某1的证言:凌某3是我老公的弟弟,叶某1是凌某3的妻子。2016年9月22日13时许,我看到叶某1背靠着汽车,凌某7用一张椅子将叶某1按在汽车旁,我去拉凌某7,但没有拉开。旁边的人就将凌某7及其手中的椅子拉开。我就去抱住叶某1,凌某3叫我回家看好小孩。之后我看到凌某1拿着拖鞋冲到我家婆李某2身边并用拖鞋打她。我被旁边倒下的摩托车压到左脚,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后来我看到叶某1躺在地上,叶某1的鼻子流血。两家存在土地纠纷矛盾,凌某7和叶某1因此事发生口角。凌某3是我老公的弟弟,叶某1是凌某3的妻子,李某2是我家婆。我去拉开凌某7时弄伤右手,左脚被摩托车压伤。凌某7拿有一张椅子,凌某1手中拿有拖鞋。(3)李某2(叶某1的家婆)的证言:2016年9月22日13时许,我儿子凌某3和媳妇叶某1开车出门口,在门口处叶某1和凌某7、凌某1争吵,我抱走凌某3女儿过去,叶某1拿手机对着凌某7、凌某1他们拍,凌某1用手叉叶某1额头,叶某1打巴掌凌某1,凌某1用鞋子打叶某1。凌某7也过来打叶某1。凌某3过来车那边,邱某过来,双方在打架,很多人过来劝架。我在扶摩托车,打完架后,我见叶某1倒在地上。凌某3、叶某1用滑板车和手打对方,凌某1、邱某和凌某7用椅子、手、鞋底打凌某3、叶某1。两家一直有矛盾。凌某4、叶某2劝架。(4)邱某(凌某1的妻子)的证言:2016年9月22日13时许,我在家客厅坐着,听见我老公凌某1和叶某1在她家门口吵架并有像打架的行为。我走出去想拖走凌某1,凌某3来到我旁边踢了我一脚右腹部。我儿子凌某7来到现场挡在我身前,我就捡起拖鞋往凌某3肩头打去。其他人有没有打架我就不清楚了。凌某1是我老公,凌某7是我儿子。我以为发生事情不大,才今天来反映情况。(5)凌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2日约13时许,我在家门口和隔壁的侄嫂叶某1发生争吵,叶某1用右手大力打了一巴掌我左面部,我也想用拳头打叶某1,不过她躲开了。凌某7就打叶某1,和叶某1用拳头对打。我从我家一楼大厅拿出一张凳子,凌某3从他家拿了一个滑轮车往我面部打来,打中我左面部,我用凳子挡凌某3的滑轮车。我想用拳头打凌某3,没有打中。后叶某2和“大舌金”过来劝架,抢走我手中的凳子。我脱了一只鞋往叶某1扔去,没有扔中。之后叶某1就走到一边并睡倒在地上,旁边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凌某3是我侄子,凌某7是我的儿子。事发前一天叶某1用尿淋泼凌某7,之前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我左面当时红肿,凌某7的手臂和面部受伤。我觉得是兄弟叔侄打架,所以我没有验伤。(三)被害人叶某1陈述:2016年9月22日12时许,我在家门口,凌某3将小车开出准备送小孩读书,凌某7走过来骂我。双方发生争吵。我从大厅走出来,用手机拍摄凌某1和凌某7。凌某1走过来用手指戳了一下我额头,我用手推凌某1面部,凌某7向我打了一拳,但没有打中。凌某1用拖鞋打了一下我头部。我走进家大厅,凌某1和凌某7就追着我,凌某3将他们拦住,我女儿凌某5站在旁边,凌某7用鞋子打了一下凌某5的背部,鞋子甩到一边后就用拳头打了六七下凌某5的背部,我就拿了一个塑料桶出来,想去推开凌某7,凌某7用拳头打我头部。我推开凌某7,走进大厅拿出滑板车,将车举起来(没有打向凌某7),凌某7将用手抓住滑板车的柄,我又举起车,凌某7用双手挡开,我就将滑板车丢在地上。当时我看见邱某用拖鞋打凌某3,凌某1用木质椅子打凌某3的头部,我走过去挡住椅子,凌某1就继续殴打我和凌某3,凌某7也殴打我,邱某用脚踢了一下我腹部。凌某7用拳头打了几下我饿额头处(鼻子与两眼中间处),我感觉到鼻子很热,接着我就晕倒在地上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我清醒时我已经在人民医院了。我们两家存在土地纠纷有矛盾。凌某7是凌某1的儿子。我头部、鼻子、耳朵、背部、臀部受伤。凌某1用椅子由上往下打中我头部,凌某7双拳左右交替打向我头部,之后被凌某7用拳头打中鼻子晕倒。当时凌某4、叶某2在场。(四)被告人凌某7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22日13时许,叶某1和凌某1在门口处争吵(两家是邻居),凌某1用手指指着叶某1问叶某1想怎样,叶某1就用手打了凌某1面部一巴掌。凌某1拿起自己的鞋子想打叶某1,但鞋子被叶某1抢走,叶某1就用鞋子打凌某1头部。我想过去拦开,但我与叶某1中间隔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凌某3的母亲拦住我,打了我一拳。我看到凌某3打凌某1,就去推开凌某3。凌某3用一辆儿童两轮车打我,我用双手挡住。之后凌某3和叶某1用拳头打我,叶某1用手扯我衣服将我扯到蹲下去。我用双手护头,凌某3和叶某1继续打我头部和背部,我站起来后就用拳头打中了叶某1的鼻子,之后叶某1就躺在地上了。叶某1是我打伤的,她鼻子受伤。叶某1和凌某3是夫妻关系,凌某1是我父亲。我左手手臂、颈部、右腿小腿及头部受伤。凌某1头部受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公(司)鉴(法活)字[2016]X528号]:叶某1全身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损失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叶某1右耳鼓膜穿孔6周未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现场遗留一张木椅和一个凉鞋,地面有两滴血迹。(2)辩认意见:经叶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拖鞋、椅子是凌某1、凌某7殴打她用的工具。凌某1辨认出照片中的凳子是其从家中拿出来的、鞋子用于扔叶某1。(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1份:视频可见叶某1、凌某3与凌某1、凌某7等人发生打架,叶某1拿滑板车打向对方,凌某1有举起凳子动作,凌某7有挥拳动作。停靠在门前的汽车遮挡部分动作。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身份情况及证实其是农村居民。(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诊断、药费等相关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信宜市人民医院对叶某1的诊断意见: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侧鼓膜穿孔,4、右上颌窦骨折。(2)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从2016年9月22日住院2016年10月2日共10天。(3)医疗费单据:1、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207.5元;2、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201.23元;3、2016年10月13日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83.67元,4、2016年10月21日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470.6元;5、2016年11月3日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03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高州市第二运输公司车票2张共360元。合计9326元。(5)信宜市人民医院内镜检查报告单3份:证实被害人叶某1内镜检查右耳鼓膜穿孔、中耳炎。(6)高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证实被害人叶某1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情况。(7)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叶某1鉴定为伤残十级。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7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7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凌某7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凌某7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因此,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附带民事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166元: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207.5元、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201.23元、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一次183.67元、一次103元;高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470.6元。(二)护理费1500元:因医嘱意见没有明确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按每天150元计算,即150元/天×住院10天=1500元。(三)误工费78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业工作,按2016年农业人员标准收入为28812元/年,即78.9元/天×住院10天=78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即100/天×住院10天=1000元。(五)交通费360元: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确定。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附带民事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815元。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其上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和情节,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承担15%的过错责任较为恰当。因此,被告人凌某7应赔偿损失为人民币9192.75元(10815元×85%)。综上所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凌某7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限被告人凌某7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9192.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