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泽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珍,李某1,李某2,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彭泽粮,李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祁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8年11月25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祁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12年7月27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祁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李某1、李某2之法定代理人李珍,系李某1、李某2之母。上列三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被害人彭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语,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被害人彭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莉媛,女,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现住该村,系被害人彭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朝联,男,1944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现住该村。系被害人彭某1岳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东秀,女,1927年10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现住该村。系被害人彭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思军,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系被害人罗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发琼,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系被害人罗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云,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系被害人秦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鲜秀章,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村民。系被害人秦某之母。上列九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粮,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30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锦彪,男,汉族,祁县村民,住。系晋K×××××货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16层。负责人史振波,系该公司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号。负责人李正青,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公司职员。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泽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晋0727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及原审被告人彭泽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14日10时27分许,被害人李某3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537KM+700M处时,车辆传动轴掉落在第一行车道,李某3遂将车辆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并下车查看,10时29分许,被告人彭泽粮驾驶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被害人罗某1、秦某、罗某2、彭某1)由北向南行驶至537KM+750M处时,为躲避传动轴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翻滚,并与晋K×××××号货车尾部偏右侧以及李某3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罗某1、秦某、罗某2、彭某1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罗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秦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罗某2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彭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号凯马轻型自卸货车传动轴脱落原因为万向传动轴接盘与主减速器输入轴接盘上螺丝发生松动脱落,导致传动轴脱落。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认定:彭泽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某1、罗某1、秦某、罗某2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1984年3月2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于祁县昭馀镇会善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系李某3之妻,李某1、李某2系李某3子女,因本次事故支出李某3抢救费508.5元、尸检费1500元、停尸费1600元。被害人彭某11963年6月1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于运城市盐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系彭某1之妻,罗语、彭莉媛系彭某1子女,罗朝联系彭某1岳父,聂东秀系彭某1母亲,共有五名子女,因本次事故支出彭某1抢救费1663.5元、运尸费、整容费20000元。被害人罗某11992年2月1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秦某,1994年8月2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罗某22014年1月2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罗某1与秦某系夫妻关系,罗某2系罗某1与秦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思军、秦发琼系罗某1父母,因本次事故支出运尸费、整容费等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云、鲜秀章系秦某父母。罗某1所有的晋A×××××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等,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锦彪系晋K×××××号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华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彭泽粮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其中被害人彭某1家属领取了10000元,被害人罗某1、秦某、罗某2家属领取了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交到祁县交警大队事故赔付款66480元(含座位险40000元、丧葬费26480元),华安保险晋中支公司交到祁县交警大队事故赔付款112000元(交强险赔款),上述赔偿款共计178480元,被害人李某3家属领取了43696元,其他四被害人家属各自领取了3369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泽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实扣留了晋A×××××、晋K×××××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彭泽粮、李某3的机动车驾驶证。4、彭泽粮机动车驾驶证、晋A×××××机动车行驶证、李某3机动车驾驶证、晋K×××××机动车行驶证、彭泽粮、李某3驾驶证查询信息。5、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36km+200m处卡口分析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车辆通过情况。6、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泽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某1、罗某1、秦某、罗某2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0时许,其驾驶晋A×××××越野车经G5高速刚过文水收费站大约1公里左右,当时其行驶在中间车道,看见前方一辆白色车从左向右翻滚到最右侧护栏外面,其立即减速看到最左侧车道内掉落有一个半米多长的半轴,最右侧车道靠护栏停有一辆蓝色小货车,货车后面护栏上挂有一个人。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9时许,其驾驶晋A×××××途观去往临汾方向的高速公路,刚过文水收费站估计1公里左右,其行驶在最左侧快车道,看见快车道内有一半轴在路面上,其没有躲避,直接骑着行驶过去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9点多,其驾驶晋K×××××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回祁县,刚过文水东看到前面一辆白色越野车在第一、二行车道之间发生侧翻,向右翻滚,翻到了道路右侧排水沟上,车里甩出两个人,摔在道路右侧护栏端头处。在道路右侧车道停着一个蓝色货车,下面有一个人站着。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其和吴某驾驶路政制式巡逻车从罗城到祁县巡逻,10时41分接到通知在文水东到祁县方向有交通事故,10时57分到达现场。其看到第二行车道中间靠右的地方横着一根铁质传动轴,该物前方70米左右有一辆晋K×××××蓝色货车,停车后其把传动轴竖着放在道路最右侧,之后继续向前,停在蓝色货车前面,下车后其看到右侧路外躺着一个孕妇,蓝色货车后面躺着两个大人、一个小孩,一个男的说是晋A×××××驾驶员,问120怎么还没来。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其驾驶路政巡逻车和王某1巡逻,接到电话说文水东到祁县方向有事故,到事发地后,先看到道路中间车道横置着一个异物,王某1下车将异物拖到路边,其还看到前面50多米处有一个蓝色货车停在边道,旁边有伤员,两个大人趴着,靠前有一个小孩,货车前方路外躺着一个孕妇,护栏外有一个男的在打电话,后来知道是白色吉利车驾驶员。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8月14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晋J×××××货车去祁县送货,当时其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突然看到前方中间车道内一辆白色越野车失控发生翻滚,撞到了停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的一辆蓝色货车尾部,然后向右翻出了护栏。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8月14日其从太原返回平遥,走的京昆高速,刚过文水东出口,一辆白色越野车超了其的车,其跟着往前走了没多远,前面车突然向右侧翻,转了两个圈后碰到道路右侧停着的一辆货车尾部,然后就翻出了路外。1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8月14日,其和赵某、李某3各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去交城送砖后,大约10时左右上高速返回祁县,其在最前面走,行驶到龙城高速岔路口时,李某3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让其过去帮忙,其给赵某打了电话,从祁县高速口下了高速,赵某把车放在收费站,其开车拉着赵某上了高速去看李某3,快到文水东时看到路的对面有路政和交警的人员,开车到了李某3车跟前准备下车看时,交警让其们离开了事故现场。李某3驾驶的是晋K×××××号货车。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8月14日,其和程某1、李某3各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去交城送砖后,大约10时左右上高速返回祁县,程某1在最前面走,其在第二个,行驶到龙城高速岔路口时,程某1打电话说李某3的车坏了,一会返回去看一看。下了祁县高速后,其把车放在收费站,坐上程某1的车上了高速去看李某3,快到文水东时看到路的对面有路政和交警的人员,其们开车到了李某3车跟前准备下车看时,交警让其们离开了事故现场。李某3驾驶的是晋K×××××号货车。16、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9时15分许,其驾车行驶在大运高速第一车道,突然发现车道内掉落有一个圆柱形物体,其来不及躲避,便骑着该物体直接行驶过去了,当时其前方有一辆小货车也是骑着行驶过去的,没有压到该物体。17、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8月14日9点20,其从太原上高速回运城,当时在超车道走的,大概距离100多米时看见地上有个东西,近了发现是一个传动轴,其减速直接骑过去了,车底发动机护板磕了一下,过去后其从右侧后视镜看到右边靠边的停车道停着一辆蓝色小型货车。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8月14日上午其从太原回洪洞,从岔路口拐到大运高速没多远,追上一个不是银色就是银灰色的小轿车,其在超车道跟的这个车,突然他的刹车灯亮了,听见一声响,他的车压上一个类似半轴的东西,这辆车就从第一车道减速拐到路边一个蓝色货车前面停下,之后其就开车走了。这辆车压的东西是黑色的,像车的传动轴,车压了这个轴后,轴就从第一车道滚到了第二车道。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8月14日其从太原上高速回介休,拐到大运高速以后10来分钟,看到路上从左数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有个黑色的像一根管一样的东西,其开车骑着过去了,车底部护板轻轻磕了一下。20、被告人彭泽粮的供述,证实:罗某1说他刚考取驾驶证不能自己开车上高速,让其开车一起回四川。2016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其开着罗某1的晋A×××××号白色吉利帝豪小型越野车,拉着彭某1、罗某1、罗某2、秦某,从晋祠收费站上高速,行驶到文水东附近路段,一直在左侧车道行驶,过了个略带上坡的弯道后,其向车外看了一下放松眼睛,再把视力集中到路面时,发现最左侧车道上掉着一个传动轴,当时距离已经很近了,其轻踩了一下刹车向右打方向,然后车就失控了,有滚动的现象。其醒来时车在路外的排水沟里,其他人都被甩出了车外。2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6]00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彭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6]0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李某3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6]00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罗某2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6]00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罗某1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鉴(尸)字[2016]00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秦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6、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某字[2016]酒检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彭泽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27、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某字[2016]酒检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李某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2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058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李某3血样中和彭泽粮尿液中均未检出毒(药)成分。29、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某中心[2016]安某2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吉利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制动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约为100~110公里/小时。30、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某中心[2016]安某2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号凯马轻型自卸货车传动轴脱落原因为万向传动轴接盘与主减速器输入轴接盘上螺丝发生松动脱落,导致传动轴脱落。3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司某(交)字[2016]006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晋A×××××号吉利小型普通客车顶部右后侧与晋K×××××号凯马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偏右侧接触碰撞,其痕迹特征相符。3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车某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方提供的两段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中,在晋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主传动轴所在路面时刻、晋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经过主动传动轴所在路面时刻,道路左侧第一行车道中间位置一根纵向平置于路面的长形管柱状主传动轴的位置未见明显变化。3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京昆高速(京昆方向)537KM+750M处;肇事车辆为晋A×××××吉利牌车与晋K×××××凯马货车;在场的肇事驾驶人彭泽粮、李某3(死亡);除驾驶人外,现场查找到四名当事人,包括罗某1、秦某、罗某2、彭某1,均已死亡;现场扣押了彭泽粮的驾驶证;提取了李某3的血液、彭泽粮的血液及尿样;提取了痕迹物证传动轴、螺母、垫片。3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⑴祁县昌源城区会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借住证明、许占奎、温双香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3与妻子李珍借住祁县昭馀镇会善村崔堡街8号许占奎所有的房屋。⑵祁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李某2就读于祁县第三小学。⑶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收取李某3尸体检验费1500元。⑷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收取李某3死亡证明费、复印费8.5元,无名氏救护车费500元。⑸侯保通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取停尸费等1600元。⑹李某3、李珍的结婚证、李珍、李某1、李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李某1、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3的身份关系。⑺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罗某1所有的晋A×××××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等,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晋K×××××号货车在华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⑻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付退款单、收款条,证实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交到祁县交警大队事故赔付款66480元(含座位险40000元、丧葬费26480元),华安保险晋中支公司交到祁县交警大队事故赔付款112000元(交强险赔款)。3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提供的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彭某1、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户口复印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彭某1的身份关系。⑶南江县桥亭乡凤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聂东秀系彭某1母亲,重度残疾。⑷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大渠派出所、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王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买卖合同书、罗语与韩某的结婚证,证实彭某1从2013年6月份起居住于运城市盐湖区。⑹急救中心收据,证实收取运尸费及整容等费用共计20000元。⑺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彭某1抢救费1663.5元。⑻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罗某1所有的晋A×××××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3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思军、秦发琼提供的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罗思军、罗某1、罗某2、秦发琼户口复印件、南江县上两乡后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罗某1、罗某2的身份关系。⑶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⑷南江县殡仪管理所收据,证实收取罗某1、秦某、罗某2三被害人的运尸、抬尸、整容等费用30000元。3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云、鲜秀章提供的证据:⑴秦云、鲜秀章、秦某户口复印件、南江县上两乡文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秦某的身份关系。⑵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39、原审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两份,证实彭泽粮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泽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五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泽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7453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25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5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9014.2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罗语、彭莉媛、聂东秀的经济损失57612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6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彭泽粮赔偿379722.7元(含已赔偿的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锦彪赔偿162738.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思军、秦发琼的经济损失8495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5000元,由被告人彭泽粮赔偿560392元(含已赔偿的1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锦彪赔偿24016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云、鲜秀章的经济损失8195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5000元,由被告人彭泽粮赔偿539392元(含已赔偿的1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锦彪赔偿231168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朝联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罗小青、罗语、彭莉媛、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二至五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告被告人)彭泽粮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①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彭泽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案发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②彭泽粮所驾驶车辆是罗某1、秦某夫妇所有,其是无偿帮忙,罗某1夫妇的遗产继承者应承担赔偿责任。③被害人家属要求的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不在赔偿范围,请求公正处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彭泽粮系驾驶罗某1、秦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罗某1、秦某的亲属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与彭泽粮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彭泽粮付四名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均为8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00元。②彭某1等人的死亡是被甩出车外抛落碰撞所致,属于车辆第三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还上诉认为:罗朝联户口登记为彭某1的父亲,一审未计算罗朝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粮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彭泽粮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泽粮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一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彭泽粮所具有的民事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彭泽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粮所提应由罗某1夫妇的遗产继承者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李某1、李某2所提应由罗某1夫妇的遗产继承者与彭泽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肇事车辆晋A×××××小型普通客车为罗某1、秦某夫妇所有是本案事实,但罗某1、秦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根据原审被告人彭泽粮的供述,彭泽粮与罗某1等人一起回家,亦不存在雇佣或帮工关系,故一审判令驳回李珍、李某1、李某2的此项诉请正确,对彭泽粮、李珍等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粮及其辩护人所提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1、罗某1、秦某、罗某2均为四川籍人员,身后事宜系由其家属从四川赶到山西处置,根据上述情况,一审酌情认定停尸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实际开支,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彭泽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罗思军、秦发琼、秦云、鲜秀章所提彭泽粮赔偿每名被害人8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泽粮家属的赔偿款已由彭某1、罗某1家属领取,并出具相关收条,该等领取的款项为每名被害人10000元。而根据现有的原审被告人彭泽粮供述、证人黄某等人证言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1、罗某1、秦某、罗某2在因本起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遭晋A×××××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或碰撞,不能认定为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对罗小青、罗语等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罗语、彭莉媛、罗朝联、聂东秀所提应判赔罗朝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罗朝联系彭某1的岳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一审判令驳回罗朝联等人的此项诉请正确,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小青等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泽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彭泽粮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3、彭某1、罗某1、秦某、罗某2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彭泽粮、李锦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媛审判员 皇甫权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