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07翟汉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汉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汉飞(曾用名“飞翔”),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汉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0时左右,被告人翟汉飞路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金三峡火锅店门口时,乘隙从被害人危某停放在火锅店门口的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600元及黄金叶香烟1包。归案后,被告人翟汉飞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翟汉飞已退赔被害人166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自助存取款区监控录像,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赔偿谅解材料,被告人翟汉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汉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汉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汉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汉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