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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俊杰诉董金明、张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董金明,张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5民初537号原告:李俊杰,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鸽(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董金明,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张晓明,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富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长安社区。负责人:陈涛,男,职务经理。原告李俊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董金明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李俊杰申请,被告变更为董金明、张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李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鸽、董金明、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李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4.00元;2.申请对李俊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按鉴定意见增加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李俊杰乘坐被告董金明驾驶的黑G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密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知一镇临河加油站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鸡密公路由��向东张晓明驾驶的黑D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俊杰受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颈6、7椎体右侧椎弓骨折、颈4-5、6-7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6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13274.30元。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董金明负主要责任,张晓明负次要责任。董金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张晓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我与被告董金明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的项目是董金明给我修车,其他赔偿项目都与我无关,所以应当由董金明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5时30分许,董金明驾驶黑G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密档公路由���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知一镇临河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张晓明驾驶的在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黑D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俊杰、佟桂香、范福云、魏立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俊杰受伤后,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颈6、7椎体右侧椎弓骨折、胸6椎体骨折等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274.30元。李俊杰住院期间,董金明给付李俊杰现金6000.00元。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董金明负主要责任,张晓明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李俊杰的申请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俊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间为伤后4个月;3、营养期限为60天;4、护理期限为60天。李俊杰为���花费鉴定费2710.00元。为此,李俊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4.30元、误工费16293.00元、护理费8264.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43641.30元。以上事实有李俊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董金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晓明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未到庭质证,李俊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晓明提交的协议书系董金明与张晓明之间的意思表示,对李俊杰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将原告李��杰撞伤入院,以及被告董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俊杰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董金明承担70%、张晓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俊杰主张医疗费1327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俊杰主张误工费16293.00元,但李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李俊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俊杰主张护理费8264.00元,但李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护理费应为8147.00元,对李俊杰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俊杰的医疗费1327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共计16374.30元,由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剩余6374.30元,由董金明与张晓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董金明赔偿4462.00元,张晓明赔偿1912.30元。由平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6293.00元、护理费8147.00元,共计2444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00元,由董金明负担70%,即1897.00元,由张晓明负担30%,即8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6293.00元、护理费8147.00元,共计34440.00元;二、由被告张晓明赔偿原告李俊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6374.30元的30%即1912.30元,及司法鉴定费813.00元,共计2725.30元;三、由被告董金明赔偿���告李俊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6374.30元的70%即4462.00元,及司法鉴定费1897.00元,共计6359.00元,扣减董金明在李俊杰住院期间给付的6000.00元,董金明还应给付李俊杰35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0元(此款已由李俊杰预缴),减半收取445.50,由被告董金明负担312.00元,由张晓明负担1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珂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