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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宇松与徐庆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松,徐庆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1号原告周宇松,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棕,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周宇松诉被告徐庆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徐庆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后原告依约定出借15万元。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约定义务,且躲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庆棕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庆棕因需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4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同日,周宇松通过银行向徐庆棕转账14.25万元,其余0.75万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另,原告所诉的关于(2017)赣0281民初149号、(2017)赣0281民初152号等案件中均存在银行转账金额少于借据金额的情形,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庆棕向原告借款,由徐庆棕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3%。根据该借据,被告所需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4.25万元,差额0.75万元。原告陈述所差的金额0.75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所起诉的其他案件中均存在转账金额少于实付金额的情形,显然系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实付金额为14.25万元,利息应依据本金14.25万元计算。原告诉请中要求按月息3%自2015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以月息3%计算,该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本院将该利息调整为月息2%。被告徐庆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宇松人民币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宇松承担165元,被告徐庆棕承担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