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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诉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被上诉人重友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礘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是杜永红,杜永红并非是鹿城建筑公司的在编员工,更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加盖的印章已注明为“内业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权力外观,合同上加盖该印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前期支付给重友租赁公司的租金没有任何一笔是出自鹿城建筑公司的账户,鹿城建筑公司从未向重友租赁公司支付过租金;2.鹿城建筑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重友租赁公司又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将有疑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友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友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鹿城建筑公司支付重友租赁公司欠款106400元、违约金3000元,并由鹿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重友租赁公司将其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的中联重科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在陇川玉龙苑小区,重友租赁公司与鹿城建筑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租金起用单,并明确该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同年11月28日,重友租赁公司(甲方)与鹿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起重机贰台,用于陇把新城项目。二、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1、规格型号为QTZ805610-6,租金20000元/月,租金的结算方式为30天/月,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四、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一个月,甲方有权停机,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九、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反规定,应承担违约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16日,重友租赁公司将其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的中联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在陇川玉龙苑小区,重友租赁公司与鹿城建筑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租金起用单,并明确该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同年11月4日,鹿城建筑公司向重友租赁公司发出《塔吊报停通知》:由我公司承建的陇川玉龙苑小区1、2、3、7号楼主体现已完工,现特通知贵公司进行1、2、3、7号楼(1#塔吊)的拆除,塔吊租赁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同年11月23日,鹿城建筑公司再次向重友租赁公司发出《塔吊报停通知》:由我公司承建的陇川玉龙苑小区4、5、6、8号楼主体现已完工,现特通知贵公司进行4、5、6、8号楼(2#塔吊)的拆除,塔吊租赁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以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同年11月30日,鹿城建筑公司制作了《陇川玉龙苑小区(瑞丽陇把)塔机租金一览表》,记载:重友租赁公司所租赁塔机应付租金为462000元,扣除已付部分355600元,还应支付10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鹿城建筑公司虽辩解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鹿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并非公司行政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杜永红、委托代理人廖正波并非鹿城建筑公司正式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有效合同,但经一审法院核对,重友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陇川镇陇把玉龙苑小区建设工程,系鹿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而鹿城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友租赁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租赁物交由鹿城建筑公司使用,鹿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重友租赁公司制作的《陇川玉龙苑小区(瑞丽陇把)塔机租金一览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鹿城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但其记载的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鹿城建筑公司出具的《塔吊报停通知》相对应,故视为重友租赁公司制作的《陇川玉龙苑小区(瑞丽陇把)塔机租金一览表》系其与鹿城建筑公司之间就租金的结算,鹿城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租金1064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重友租赁公司要求鹿城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06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重友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鹿城建筑公司支付重友租赁公司租金106400元;二、由鹿城建筑公司支付重友租赁公司违约金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鹿城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全部案件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重友租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指出一审认定“同年11月30日,鹿城建筑公司制作了《陇川玉龙苑小区(瑞丽陇把)塔机租金一览表》”的事实中有笔误,实际该材料是重友租赁公司制作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人是杜永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人是廖正波,加盖的是“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陇川玉龙苑小区项目部内业专用章”,从合同的表象上看不出鹿城建筑公司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对鹿城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杜永红、廖正波已构成对鹿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而重友租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认为杜永红、廖正波有权代表鹿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是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项目部办公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杜永红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内业专用章”,从字义上理解应为该印章不能与外部签订经济合同,说明重友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重友租赁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杜永红、廖正波可以代表鹿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第二,重友租赁公司认可其公司的塔吊是2014年11月26日才安装完毕,却从2014年11月8日就起用塔吊,不符合逻辑;重友租赁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庭审后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不一致,后重友租赁公司书面说明了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来自于杜永红。第三、重友租赁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公司的两台塔吊确实在“陇川县陇把镇《玉龙苑》小区一期(1-12栋)”工程中使用。综上所述,不能认定鹿城建筑公司是《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鹿城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成立。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鹿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没有鹿城建筑公司的印章,而杜永红、廖正波又不构成对鹿城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重友租赁公司陈述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来自于杜永红以及2014年11月26日塔吊才安装完毕,却从2014年11月8日就起用塔吊的事实均不符合逻辑,加之重友租赁公司无法证实重友租赁公司的两台塔吊确实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重友租赁公司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鹿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合计3732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重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