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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堼村。法定代表人:贾绍琨,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绍琨,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芝,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路1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民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跃峰,男,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东堼村。主要负责人:王立培,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跃峰,男,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以下简称“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该三自然人以下简称“贾绍琨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宝坻加油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世界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贾绍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上诉人贾绍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上诉人任贵明及上诉人邵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上诉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上诉人宝坻加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跃峰和刘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判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和宝坻加油站恢复大世界加油站的原状,如二者不予恢复,则赔偿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拆除现加油站、恢复原加油站原状的暂定所需费用40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费用为准);3.依法判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和宝坻加油站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恢复之日的使用费(每月58333元计算);4.两审诉讼费用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和宝坻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要求恢复大世界加油站原状、原资质问题的分析理由完全是曲解法律、生拉硬拽,均不成立。(一)诉讼双方没有约定加油站因改建价值贬损的情形,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故应适用法律规定。贾绍琨三人同意改造大世界加油站正是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期待实现二十年履行期限的合同目的,但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一审法院反而认定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因大世界加油站同意改造,成为其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约不恢复原状的理由,是何道理。(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三)现有加油站是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根据自身经营资源、经营思路量身定做,作为央企具有垄断优势,盲目决策、改造加油站,违法经营,造成加油站至今经营惨淡、亏损严重,把自己种下的恶果交给一个个体户承担,何言公平。(四)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允许恢复的行政批文,是颠倒前后顺序,思绪混乱。应该是先有立项申请,才能得到各有关部门的审批,纠纷还处于诉讼过程���,在此情况下要求大世界加油站具有允许恢复的行政批文,不符合逻辑思维。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若不能将大世界加油站恢复原状,就应承担相应费用。二、合同解除的原因完全基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单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拒绝履行合同。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违约解除合同,必然要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和责任,承租前的良好状况、改造的事实、合同解除后无法继续经营的实现,都是客观存在的,经营权尚且能够恢复,也已经恢复,而对于作为物理状况存在的建筑物、油罐等,一审法院却作出难以恢复原状的认定,损害了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合法权益。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辩称,不同意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上诉请求,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均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上诉。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不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75000元和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背景事实。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4日诉讼双方先后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依约征得贾绍琨三人同意对大世界加油站进行改造,贾绍琨三人书面同意加油站改造方案,并且没有提出任何限制和附加条件,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投入1440000元完成加油站的改造和完善。实际经营中发现大世界加油站连续两年严重亏损,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不得已于2013年9月24日向贾绍琨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贾绍琨三人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双方成讼。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航油集团天津公司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并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四次通知贾绍琨接收大世界加油站,办理资产交接和变更证照等相关手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贾绍琨三人始终拒绝接收大世界加油站和变更证照,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只得于2015年1月1日撤回看守大世界加油站的人员。二、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获得支持。因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给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大世界加油站占用费和2015年度经济损失,违背基本事实,判决不公。三、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不应再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支付任何费用。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过错,并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不接受生效判决结果,不配合办理交接和变更证照手续,是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和由此产生经营停顿损失的一切后果;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支付的1190000元违约金,超过了一年半的租金,完全可以弥补贾绍琨三人不接收、不经营大世界加油站的损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有权另行主张”表明享有诉权,但不表明其主张一定成立;2016年5月后贾绍琨三人已经开始经营大世界加油站,这一事实充分表明其所有赔偿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支付的两项内���显失公平,不能接受。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辩称,不同意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的上诉请求,请予驳回;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方的上诉请求。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恢复大世界加油站的原状、原资质,赔偿恢复交接日前的经济损失1400000元(暂定每年以70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和恢复交接日后市场恢复期的经济损失1400000元;如不予恢复,则赔偿拆除其改建部分,恢复加油站原状的费用3000000元(以鉴定评估费用数额为准),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占用加油站的使用费408333元及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恢复日的使用费(每月58333元计算),赔偿恢复原状后三年的市场恢复期的经营损失1400000元;2.判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赔偿大世界加油站因库容减少不能恢复的经济损失1860000元;3.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返还《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12项证照和资料,其中《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和《成品油协会会员证》恢复原登记内容后返还;4.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赔偿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04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为甲方(出租人,甲方代表贾绍琨)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大世界加油站全部资产、场地、房屋、构筑物及其经营权;该站共有加油机4台、加油枪7支、油罐275m3;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暂定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实际租赁起始日期自加油站改造至符合租赁条件移交给乙方并将该加油站合法经营所需手续办理至乙方或指定人名下之日起算;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年租金700000元(本租金已经包含甲方利润、折旧和应当向有关机关、部门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加油站所占用所有土地的租金等),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固定为3500000元;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有权对出租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更换该站名称,悬挂“中国航油”的标识,由于上述改造、重修、扩建给出租加油站增加价值的,在出租期满后,继续租赁加油站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但是不得因此而提高租金,不再租赁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折价予以补偿;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租赁期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要求提���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剩余租赁年限按每年年租金10%的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预见赢利(根据之前三年平均赢利情况计算);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双方应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乙方的解除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连续超过30日或在任意连续的3个月内累计超过30日,乙方可解除本合同;(2)加油站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公路改道、架桥、道路封闭或隔离等客观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签订时的预期目的,不宜继续经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3)因政府规划、道路扩建、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原因,致使加油站占用土地面积减少,则乙方有权按���地面积减少的比例减少支付租金,如减少面积达到加油站原占用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时,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如加油站减少的土地面积部分影响乙方对加油站的正常使用的,无论土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为多少,乙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其他违约行为,如甲方未能在其违约起十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的,甲方发出或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退还尚未到期期间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4日,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为甲方(出租人)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为乙方(承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修改为“租赁期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主体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剩余租赁年限按���年年租金10%的数额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补充协议》签字处甲方由大世界加油站加盖公章、贾绍琨签字,乙方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和宝坻加油站加盖公章。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诉讼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为大世界加油站出具了《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改造内容》,具体内容为“拆除原有油罐,新建4座30m3埋地油罐及油罐基础,改造后总库容120m3;新建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新建冲水厕所,安装化粪池;重新设置加油站罩棚及办公房防雷设施,重新设置加油机、油罐防静电设施,更换加油站原配电柜及埋地线缆,增加安全警示标识及应急报警系统;粉刷办公楼外墙及装修一层办公用房3间,新增硬化地面600m3。”2012年5月23日,大世界加油站给航��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出具《关于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进行施工改造的回复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施工改造的函,宝坻大世界加油站同意进行施工改造。”在改造施工过程中,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经办人与贾绍琨对拆除设备进行了交接确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在对大世界加油站改造完成后开始经营,实际租赁起始日为2011年10月1日。在经营过程中,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宝坻加油站成立后因油品需求量低导致持续亏损,与出租方之前提交的加油站相关数据有明显差距,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该通知,不同意解除。双方为���产生纠纷。2013年9月29日,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度租赁费70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与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名为《加油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700000元,航油集团���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互负连带责任。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确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发出的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四、上诉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以年租金700000元的10%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共17年,共计1190000元的违约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是违约解除承担的后果,不是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审判决把违约后果作为解除条件;即使二审判决解除合同,也应就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判决,否则剥夺了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实体权利。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法院围绕解除合同通知进行审理���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单方终止合同履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审法院依照该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不违反约定之本意;关于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返还证照、赔偿损失等问题,有权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9日,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贾绍琨发出《关于支付判决款项与配合变更证照的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内容,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需向出租方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700000元,以及违约金1190000元,共计1890000元。同时,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配合将加油站相关证照变更至出租方名下。请收到后联系我公司办理���”因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未联系办理,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700000元租金、1190000元违约金及应负担诉讼费10800元汇至一审法院。2014年9月30日,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再次向贾绍琨发出《关于配合交接资产与变更证照的通知书》,主要内容:“9月9日通知发出后,出租方未联系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已向宝坻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付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鉴于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不再负责加油站的管理与维护,在出租方拒不配合资产交接的情况下,我公司为避免加油站资产遭受损失,已安排人员对加油站资产进行必要地看护,并产生人员成本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如出租方仍不配合交接与证照变更手续,导致加油站资产损失及证照未及时年检被吊销或失效,应由出租方自行承担。”2014年10月18日,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在《渤海早报》第��版上刊登《关于加油站资产交接与证照变更事项的公告》,致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于15日内联系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因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未按照通知办理交接手续,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津宝坻证经字第332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向我处申请向贾绍琨送达《关于立即办理宝坻大世界加油站交接相关事项的通知》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申请人代理人阚跃峰及公司法律顾问普峰于2014年12月26日来到标注有“中国航油”字样的加油站南侧院内,见到自称是“贾绍琨”的人,普峰将《关于立即办理宝坻大世界加油站交接相关事项的通知》(共三页)交予自称“贾绍琨”的人,该人将上述《通知》接收。该通知要求出租人于2014年12月31���前联系航油集团天津公司进行大世界加油站资产交接和证照变更手续,否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不再为出租方看护加油站。贾绍琨三人于2015年1月1日接手大世界加油站,于2015年4月从一审法院领取了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大世界加油站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共同向宝坻区行政审批局递交申请,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2016年5月底,大世界加油站将证照变更完毕,并开始经营。至此,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诉讼双方主要争执辩论问题系是否应对加油站恢复原状。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认为,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进行改造,原来油罐的数量和容积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资质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贾绍琨三人同意改造大世界加油站的条件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二十年期限,经营期满不应恢复,现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经营两年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造成了损失,应该恢复原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外,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关于加油站等级划分和经营油品的种类看,可以恢复到原有的360m3的库容,因此,恢复原状也具有可行性。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认为,改造方案是经双方同意的,改造是对加油站设施功能的提升和改善,改造后的增值部分归大世界加油站所有,对贾绍琨三人没有任何损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亏损,加油的车辆太少,改造后120m3的库容都闲置,更不要说更大的库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适用于合同守约方,不适用本案;因此,恢复加油站原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调查了解,近年来在本地区没有审批过一级资质加油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诉《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解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对证照的交接已完成,并予以更名,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第三项请求已履行完毕,无需再行判决。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继续履行判决未涉及的加油站恢复原状义务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证据内容及拟证目的,结合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加油站应履行义务,对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恢复加油站原状、原资质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首先应正确理解恢复原状的内涵。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其适用以须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一)合同约定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有权对承租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及扩建,对加油站改造增加价值的,在出租期满后,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不再租赁的,新增财产的产权无偿归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所有,由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折价予以补偿;未约定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且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征得了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承租人擅自进行改造装修的,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涉诉《租赁合同》被判决解除,解除后涉及返还租赁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对租赁物返还状态优先适用双方约定。若双方约定返还租赁物时,以租赁物装修后的现状返还的,承租人不承担恢复原状义务;若双方约定返还租赁物时须恢复原状的,则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义务。(三)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恢复的原状是改造前的状态,主要是对库容的恢复。应该说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的改造无论是罐体还是站容、站貌、设施环境都得���了提升。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完成对加油站改造后仅经营了两年即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经营亏损,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完全在于库容量的大小。(四)经营加油站属于特种经营行业,其设立、改造等需要行政机关进行审批。近年来在本地区没有审批建立过一级资质加油站,允许恢复原状必然涉及行政审批,可能会导致得不到行政审批引发的法律障碍问题的出现。综上,涉诉合同名称虽然是《加油站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看租赁标的不仅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还包括企业经营权。该租赁合同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在性质上已难以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是对加油站现有资源的浪费,因此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仅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理论计算,没有允许恢复的行政批文,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原资质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第一、生效判决确定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支付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该加油站实际交接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第四季度该加油站仍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占有,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答辩称是替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看守,不是占用,此陈述不能成立。因加油站的交接不仅仅是接收固定物,还包括物上附载的权利,因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所述已经通知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等交接加油站,而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不予配合,不能成为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定理由,其应比照业已解除的涉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175000元(700000元÷4)。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2015年1月1日已经接手加油站,要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占用加油站使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驳回,那么合同解除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在无法恢复原状的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即后合同义务之规定。如前所述,加油站属于特种经营行业,其经营等需要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批。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租赁该加油站后,将相应的证照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开始���营;同理,合同解除后,仍需将证照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方可进行经营。因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负有协助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处理善后事务之义务,该义务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后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交接加油站,同年12月10日共同向宝坻区行政审批局递交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的申请,此间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本身为石油公司且经营加油站,知道相关手续的变更流程,之前虽采取邮寄和登报方式通知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办理证照变更的相关手续,但变更手续不同于材料的交接,不是简单地将现有证照交付,且在本案成讼后,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变更交接证照手续,在法院公权力的督���干预下,双方也历时半年之久才共同递交同意变更申请,因此,此前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在能够联系到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的情况下采取邮寄与登报通知方式并非积极之举,不能免除自身责任,其对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不能如期经营加油站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世界加油站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自行经营,明知加油站开业经营的手续,在收到航油集团天津公司邮寄的通知及实际接手加油站后,怠于自身权利的实现,其对不能如期经营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拟证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贾绍琨三人不能如期经营加油站负有同等责任。因加油站的改造是基于二十年的履行期限,仅履行两年即因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违约致合同解除,双方未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计算方法,故可参照��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标准确定实际损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所述已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支付的违约金与应赔偿的损失性质不同,不能混淆。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赔偿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700000元×50%)。至于2016年1月至5月,即向行政审批局递交申请至实际审批之日应否赔偿损失,需根据相应证据决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提交材料不齐备,还是行政审批之责,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有证据证明系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对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恢复原状之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库容减少不能恢复的损失、恢复交接日之前以及之后市场恢复期的损失等均无��实依据,不予支持。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赔偿根据法院判决的自2013年11月1日(注:从证据看应为10月1日,11月应属笔误)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逾期给付利息损失104300元,此间双方正在进行诉讼,该笔租金的支付系根据判决执行,在判决生效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将应付租金提交法院,不存在逾期问题,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175000元;二、被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支付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8元,由大世界加油站、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负担50158元,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宝坻加油站负担90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应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之要求,双方对改造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航油集团天��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将涉及大世界加油站改造的图纸及相关文件资料交接给大世界加油站,并由贾绍琨现场签收了《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施工改造图纸交接确认单》(具体交接材料以确认单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终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完毕。关于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本案中,诉讼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有权对承租的加油站进行改造、重修、扩建,对该站的站容、站貌、设施、环境等进行改造和维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世界加油站书面复函同意航油集团天津公司进行施工改造,并由贾绍琨对拆除设备进行了交接确认。基此,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对大世界加油站的改造符合约定并无过错,亦非擅自进行改造、重修,且双方对加油站的改造未约定任何限制性和附加条件或者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条款。《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判决解除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190000元,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已实际接收改造后的加油站并恢复生产经营。故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要求恢复加油站原状或赔偿相关恢复费用之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所作分析评述客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的上诉请求。第一、2014年第四季度的占用费问题。(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虽然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先后四次书面通知贾绍琨接收大世界加油站,办理资产交接和变更证照等相关手续,但诉讼双方实际交接加油站的手续是在2015年1月1日完成。此期间一直由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管控该加油站,一审法院比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700000元标准,判决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向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际占用费17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2015年度经济损失问题。诉讼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违���责任第2款修改为“租赁期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主体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剩余租赁年限按每年年租金10%的数额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应负有协助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处理善后事宜的后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日交接加油站后,于同年12月10日共同向宝坻区行政审批局递交同意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大世界加油站名下的申请,此期间大世界加油站未能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在加油站实际交接前,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四次通知贾绍琨办理相关证照交接手续,但在加油站交接后,航油集团天津公司未再采取积极行为督促证照变更手续加快完成,故不能免除其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责任。大世���加油站明知其从事加油站经营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却因希望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收到航油集团天津公司的变更证照通知后,怠于自身权利的实现,同样对造成上述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对加油站不能如期经营负有同等责任,并参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700000元标准,酌定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赔偿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2015年度经济损失350000元,该处理结果符合合同法律规范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认为已经支付的解除合同违约金1190000元,超过一年半以上的租金,完全可以弥补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三人不接收、不经营加油站的损失,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理由,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的上诉请求,航油集团天津公司及宝坻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大世界加油站及贾绍琨、任贵明、邵淑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及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宝坻第一加油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