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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杨丽、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杨丽,于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60号原告张玉峰,男,1964年8月0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任秉宇,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丽,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洪民,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玉峰与被告杨丽、于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任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于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合计6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丽、于洪民于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2%,违约利息按4%计算,被告自愿写下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于洪民未作答辩。原告张玉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峰与被告杨丽、于洪民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杨丽、于洪民在原告张玉峰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杨丽、于洪民为张玉峰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杨丽、于洪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峰与被告杨丽、于洪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峰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杨丽、于洪民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于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丽、于洪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