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亭林镇南星村松隐*组****号,暂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其暂住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XX弄XXX号的会友棋牌室三楼卧室内,容留杨某、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容留杨某、张某某、谢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1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容留杨某、张某某、谢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址,容留杨某、谢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行为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传唤证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