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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化军与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化军,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化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俊超,该合作社负责人。关于再审申请人王化军因与被申请人延寿县盛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祥合作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化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8日其与盛祥合作社签订了甜玉米种植收购合。合同注明,收甜玉米时不去皮,也没有注明收购时扣杂,因青玉米没有扣杂标准,只有牧购质量标准。但在甜玉米回收时,盛祥合作社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回收甜玉米,欠款至今不给付。原判决称“按照收购和回收甜玉米的交易习惯应按照甜玉米毛穗的质量情况来扣杂,……双方合意之下形成的……双方价款已结清”错误。案涉甜玉米回收合同中第七条“如甲方拒收或乙方拒收,每亩互赔1000元”。双方没有合意,双方价款至今也没有结清。其按照法律规定把双方损失降至最低,才让对方把甜玉米拉走后再进行诉讼,其没有错误。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认定,2015年4月8日,盛祥合作社与王化军签订甜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盛祥合作社向王化军提供了价值42000元的种子,王化军种植了350亩甜玉米。2015年9月4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甜玉米毛穗2车,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2份。2015年9月5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2份。2015年9月6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出库单1份、收据1份。2015年9月7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2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收据2份。2015年9月8日盛祥合作社在王化军处回收1车甜玉米,盛祥合作社给王化军出具收据1份。2015年9月21日盛祥合作社与王化军结算,盛祥合作社给付王化军甜玉米款166600元,王化军给盛祥合作社出具收据1份。上述盛祥合作社出具的出库单、收据,正面记载的甜玉米毛穗的重量和价款,背面记载的相关数据。现王化军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盛祥合作社给付其玉米欠款58110元。本案双方合同虽未约定甜玉米毛穗质量不合格的后果,但是双方最终结算时王化军亲笔书写了收据。结合收据背面列出的回收明细及盛祥合作社出具的出库单,可以认定回购时扣除不合格甜玉米毛穗的问题上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王化军主张回收过程存在威胁、要挟,没有证据支持。故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化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