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立珍和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珍,邵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947号原告王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萍被告邵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生原告王立珍与被告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被告邵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称其女婿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承诺到期给原告按照不低于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互信任,故被告没有写利息。2016年10月,原告买房时,希望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称其女婿投资被骗,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此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邵丽红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0000元,但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152000元,愿意向原告偿还15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15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刘梅芬给原告还款的过程以及原告给其支付48000元的过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如何支配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是被告对自己款项的管理形式与本案诉争无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立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人:邵丽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应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原告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原、被告对借贷金额的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供能够推翻借据所载内容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借款152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立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邵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