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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钱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碗明,窦源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碗明,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源森,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碗明、窦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满足十级伤残的条件,鉴定意见仅依据附录的条款明显存在法律瑕疵,应当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钱碗明、窦源森均未作答辩。2017年2月18日,钱碗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窦源森、平保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窦源森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15时12分,窦源森驾驶鄂AXXX**小轿车与钱碗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钱碗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源森负事故全责。钱碗明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发生医药费1,095.80元,其中钱碗明自行支付113元,窦源森垫付982.80元。2016年8月,钱碗明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碗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趾远节、右足第2趾中节基底部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钱碗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钱碗明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牌号为鄂A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钱碗明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月,钱碗明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用工协议书,在该公司从事“送快件”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证明钱碗明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未上班,共被扣除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源森负事故全责,且依窦源森所述,钱碗明的受伤与窦源森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钱碗明的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钱碗明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窦源森赔偿。经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钱碗明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平保公司要求对钱碗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钱碗明诸项诉请,医药费系钱碗明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钱碗明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钱碗明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钱碗明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钱碗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收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钱碗明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钱碗明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钱碗明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钱碗明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钱碗明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钱碗明主张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钱碗明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窦源森因本起事故为钱碗明垫付的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钱碗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95.8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3,979.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碗明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碗明1,0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窦源森98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碗明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钱碗明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1,784元,并赔偿钱碗明鉴定费2,300元,共计24,084元;三、窦源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碗明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37元,由窦源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