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戴金田、孟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金田,孟召辉,张迎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辉,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迎九(系戴金田之妻),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金田因与被上诉人孟召辉、原审被告张迎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金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召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孟召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案外人王广波借用戴金田的名义向孟召辉借款,戴金田和孟召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在本案中,戴金田、孟召辉、案外人王广波均认可是案外人王广波借用戴金田的名义向孟召辉借款。案外人王广波在公安机关陈述:“……为了偿还李学强的借款,我又找到孟召辉……孟召辉说之前借款没有还,他对象孙法銮不相信我能还款,不愿意再借款给我。孟召辉说可以找戴金田帮忙,以戴金田的名义借款。”孟召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戴金田同意了,就以他自己的名义替王广波给我写了一份借条。另外,孟召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广波诈骗了175万元,戴金田却没在公安机关对这175万元报案,这一事实与上述陈述能相互印证。可见,本案是案外人王广波和孟召辉商议后,为了使王广波获得孙法銮的信任,才借用戴金田的名义向孟召辉借款,整个过程中只是使用了戴金田的名义以达到案外人王广波向孟召辉借款的实际目的,戴金田只是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戴金田、孟召辉、王广波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孟召辉与案外人王广波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忽略表象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片面的认为戴金田、孟召辉之间民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孟召辉并未向戴金田实际支付175万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宽带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案外人王广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示,孟召辉按照王广波的指示将175万元汇款到李杨(李学强的会计)的银行账户,这175万元其实是王广波还钱给李学强的。可见,175万元借款是按照案外人王广波的要求,由孟召辉直接汇款到王广波指定的账户,且王广波表示该笔钱是用来偿还其个人欠款,该笔借款自始至终未经过戴金田之手,戴金田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孟召辉并未实际支付175万元给戴金田。虽然戴金田知道175万元是王广波使用,但不等同于175万元就可以直接支付给王广波,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戴金田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王广波为了获得孙法銮的信任,与孟召辉商议后借用戴金田的名义向孟召辉借款,孟召辉后将175万元汇款至王广波指定的账户,该笔钱最终由王广波偿还其个人借款。自始至终,戴金田都没有向孟召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收到孟召辉的借款。一审法院忽略真实意思表示,片面认为戴金田和孟召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支付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戴金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孟召辉辩称,戴金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金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迎九的陈述意见同戴金田的上诉主张。孟召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金田、张迎九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戴金田、张迎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戴金田向孟召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昭辉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戴金田。”当日,孟召辉的妻子孙法銮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扬的账户分别汇款85万、90万,共计175万。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案外人王广波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王广波陈述内容有“第三次是在2012年2月初,我向孟召辉借了170万元左右,这个钱我是给戴金田打的借条,然后戴金田又给孟召辉打的借条。……因此孟召辉说了,你前两次借的钱还没有还清呢,孟的老婆不同意,孟召辉说让戴金田转个手再借给你。”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王广波陈述内容有“2012年2月份,因为我欠李学强的钱,他催要的急,为了偿还李学强的借款,我又找到孟召辉对他说我朋友李学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几天就还,可以支付高息。孟召辉说之前借款没有还,他对象孙法銮不相信我能还款,不愿意再借款给我。孟召辉说可以找戴金田帮忙,以戴金田的名义借款。因为我和戴金田、孟召辉都是同学,关系不错,他同意帮忙。然后,戴金田以他的名义从孟召辉处借款175万元,并给孟召辉写了张借条,我又给戴金田写了175万元的借条。我让孟召辉把这175万元汇款到李扬的商业银行账户了,李扬是李学强的会计,李学强安排李扬收的借款,收款账号是李学强安排李扬提供给我的,这175万元其实是我还钱给李学强的。我没告诉李学强这175万元的来源……”对戴金田的询问笔录中戴金田陈述内容有“孟召辉、王广波还让我以我名义从孟召辉处借款175万元给王广波使用,这175万元借款全部是王广波使用的,他给我写了张借条……。对孟召辉的询问笔录中孟召辉陈述内容有“我来报案的,我被枣庄市中国银行风险部的王广波骗了345万元……到了2012年2月26日,王广波找到我,还是说替一个客户还贷款,想向我借款175万元,我说你已经借了我170万元没有归还,我不可能再借给你钱了,你找一个别的同学向我借钱,也算个担保,这样我才能借给你。后来,王广波找到了戴金田,他俩一起找到我,我就告诉戴金田说王广波已经欠我170万元没还,我家属孙法銮是我的财务,我们不会再借给他钱了,我家属也不同意再借给王广波了,如果戴金田能给我写借条,我家属敢借给你,要是王广波还不上我的钱,你替他还。戴金田同意了,就以他自己的名义替王广波给我写了一份借条,这样才敢借钱给王广波。这175万元汇入了王广波指定的一个户名为李扬的商业银行账户,账号是80×××91。王广波将这175万元只用了5天。5天以后,我就找到王广波索要借款,他总是找很多理由,说贷款没批下来,我说你还有90万元说你拉存款的,这钱能归还我吧,他就说存款任务完成以后,又帮客户还贷款,总是让我等等,贷款手续批下来就还我钱。……由戴金田给我写借条的这175万元是王广波用的,因为是王广波提供的李扬的账户我才汇的钱。”2012年4月27日,戴金田作为原告以王广波、李续萍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王广波、李续萍偿还借款321万元。该案案号为(2012)市中民初字第1138号,戴金田在审理中提交一份由王广波向戴金田出具的17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戴金田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王广波2012年2月26日”,另查明,戴金田和张迎九于1992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孟召辉与孙法銮系夫妻关系。戴金田职业是注册会计师,亦是山东兴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的,仅可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孟召辉和戴金田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二、孟召辉是否实际给付戴金田借款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孟召辉和戴金田是否达成借贷合意问题。戴金田向孟召辉出具一张借条,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种类等。戴金田、案外人王广波、孟召辉在公安机关均已明确陈述戴金田以自己名义从孟召辉处借款175万元,并给孟召辉出具一张借条。因此可以认定孟召辉与戴金田具有达成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孟召辉是否实际给付戴金田借款金额问题。2012年2月26日戴金田给孟召辉出具一份175万元借条,同时案外人王广波又给戴金田出具一份175万元借条。三方之间形成一个连环借贷合意关系,且系同一时间段同一场合发生。孟召辉的妻子孙法銮将这1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李扬的商业银行账号(80×××91),是遵照戴金田的意思表示将借款175万元给案外人王广波使用,而案外人王广波同时又指示将钱汇入李扬账号中,故认定孟召辉已将借款金额175万元实际给付戴金田。综上两个焦点问题,孟召辉与戴金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戴金田应向孟召辉偿还借款17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孟召辉主张利息为月息5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得到戴金田的认可,故法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戴金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张迎九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戴金田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戴金田和张迎九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金田、张迎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召辉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4起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戴金田提交孟亚峰询问笔录、王广波询问笔录、和解协议及孟召辉谈话笔录各一份。孟召辉提供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戴金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孟召辉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金田、孟召辉及案外人王广波于2012年2月26日协商:由戴金田向孟召辉出具金额为175万元借条,由王广波向戴金田出具同样金额的借条,孟召辉所出借的款项由王广波使用,其三人已按约定履行。戴金田在向孟召辉出具借条时即对其系孟召辉的债务人是明知的,戴金田在接受王广波向其出具借条的后,曾持借条向王广波主张债权,亦是对其系王广波的债权人的认可。戴金田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认识错误,则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戴金田称其与孟召辉之间无借款合意的主张不成立。戴金田将对孟召辉所负债务转化成其对王广波享有的债权,且戴金田、孟召辉及王广波对该转借行为均明知,故孟召辉将借款175万元直接转入王广波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即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因此孟召辉与戴金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孟召辉向戴金田主张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戴金田向孟召辉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戴金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戴金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