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四川驰祥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骆伟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驰祥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骆伟深,何厚辉,冯毅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四川驰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法定代表人:邱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坤,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华,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骆伟深。被告:骆伟深,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厚辉(曾用名何志焙),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毅波,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四川驰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祥化工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以下简称“旗星搪瓷厂”)、骆伟深、何厚辉、冯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受理后,被告旗星搪瓷厂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旗星搪瓷厂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6)粤01民辖终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祥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华,被告旗星搪瓷厂及被告骆伟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厚辉、冯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祥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7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驰祥化工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旗星搪瓷厂承担清偿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补充清偿义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旗星搪瓷厂一直有生意往来,由旗星搪瓷厂向原告采购釉料。经对账确认,旗星搪瓷厂尚欠原告2014年9月货款41850元,2014年10月货款77200元,2014年11月货款58500元,累计欠款合计177550元。另经查,被告骆伟深、冯毅波、何厚辉为旗星搪瓷厂实际经营者,应与旗星搪瓷厂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为凭,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旗星搪瓷厂、骆伟深共同辩称,涉案的买卖是在本案另外两被告何厚辉、冯毅波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两被告何厚辉、冯毅波于2014年11月的时候签订协议拆伙,由何厚辉独自经营,而何厚辉于2015年2月份将旗星搪瓷厂转让给现在的经营者骆伟深,根据何厚辉、冯毅波签订的工厂资产重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何厚辉在经营旗星搪瓷厂期间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承包者负责清偿,故本案的债务应由两被告何厚辉、冯毅波承担清偿责任。我方并不清楚货款是否真实发生,对金额我方也不清楚,对何厚辉、冯毅波是否有清偿我方也不清楚,我方于2015年2月份才接手旗星搪瓷厂。另对账单系何厚辉、冯毅波所签,而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使系本厂经营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也并不代表本厂。旗星搪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原告要求投资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何厚辉、冯毅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旗星搪瓷厂从驰祥化工公司采购釉料,2014年12月3日,冯毅波、何厚辉与驰祥化工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旗星搪瓷厂尚欠货款177550元,对账单上有冯毅波、何厚辉签名,并写有“旗星五金搪瓷厂确认已收货”字样。另查明,旗星搪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23日,冯毅波、何厚辉签订《退伙协议书》,其载明冯毅波、何厚辉于2014年7月16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旗星搪瓷厂,双方协议冯毅波于2014年11月26日退出合伙。2015年1月28日,旗星搪瓷厂的投资者名称予以变更,由冯毅波变更为何厚辉,2015年4月29日,该厂再次办理投资者名称变更登记,由何厚辉变更为骆伟深。2015年2月1日,何厚辉与骆伟深签订《工厂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厂承包者何厚辉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承包者负责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驰祥化工公司主张旗星搪瓷厂欠其货款177550元,提供了由旗星搪瓷厂当时的经营者何厚辉、冯毅波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旗星搪瓷厂、骆伟深抗辩该送货单仅有何厚辉、冯毅波签名,属于何厚辉、冯毅波两人的个人行为,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对于企业债务,个人独资企业优先以自身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旗星搪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其债务的承担亦具有相对独立性,现虽其投资人多次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故此旗星搪瓷厂应以企业财产优先对外承担责任,而骆伟深作为该厂的现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其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关于冯毅波、何厚辉,根据旗星搪瓷厂所举退伙协议书显示及驰祥化工公司陈述,冯毅波、何厚辉系涉案货款发生时旗星搪瓷厂的共同经营者,现旗星搪瓷厂虽已转让,但该转让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二人对其作为投资人期间该厂所产生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二人应与现投资人即骆伟深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骆伟深、冯毅波、何厚辉之间所签协议,系其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产生约束驰祥化工公司的法律效力,旗星搪瓷厂抗辩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旗星搪瓷厂拖欠驰祥化工公司货款177550元未付,客观上占用驰祥化工公司资金,给驰祥化工公司带来孳息损失,故现驰祥化工公司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何厚辉、冯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在其自身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177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四川驰祥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骆伟深、冯毅波、何厚辉共同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旗星五金搪瓷厂、骆伟深、冯毅波、何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