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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得龙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龙,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53号原告高得龙,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送达地址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佳园8幢1106室。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6号。负责人周振丰,职务大队长。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高得龙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4日立案后,于5月26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得龙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得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得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得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