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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彦雄、王彦娟等与何丽娟、梁正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51号原告:王彦雄,男,1979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原告:王彦娟,女,198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原告:陈金连,女,1955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银川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丽娟,女,197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梁正成,男,1977年3月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高润侠,女,195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与被告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雄、陈金连及其与原告王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包地13.84亩;2.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月26日,原告王彦雄与被告何丽娟、高润侠签订协议,将农村房屋转让给被告,土地由被告免费使用。2014年农村土地确权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协商,双方废止原协议,重新达成新协议,约定如下:被告何丽娟分得土地5.19亩,确权到何丽娟名下,原告陈金连分得土地9.3亩,确权到陈金连名下,原告王彦娟分得土地4.54亩,确权到王彦娟名下。原告王彦雄分得3间房屋,其他房屋归被告何丽娟,鉴于房屋已拆迁,被告何丽娟领走拆迁款,被告何丽娟给原告王彦雄出具27000元欠条一张,后支付7000元,下剩20000元至今未付。现三被告不同意返还确权到原告王彦娟、陈金连名下的土地,不支付拆迁补偿款2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彦雄与何丽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铜峡市大坝镇中庄村1队原王某(原告王彦雄、王彦娟之父,原告陈金连丈夫)的房屋及其19.8亩承包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何丽娟,而不是由被告代耕。原告将1.8亩土地出租给本村其他人耕种,中庄村农田基本建设开沟挖渠收回耕地1.5亩,被告将16.5亩土地整饬改良为优质农田。2013年被告户籍迁至大坝镇中庄村1队,原告拒绝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并要求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何丽娟为获得承包土地,出具27000元欠条,原告只给被告确权5.19亩土地,将9.30亩土地确权到陈金连名下,4.54亩土地确权到王彦娟名下,所以被告才拒绝支付下欠的20000元。其次,被告是农业户口,现具备中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庄村也认可并批准原、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返还已耕种的土地。被告所欠房屋拆迁补偿款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成为中庄村成员后,补强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合法性,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法合理,原告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确权在陈金连名下01988号土地被告未耕种,02076号土地中庄村于2015年收回,载明的其他地块属实;对欠条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全,自己付过7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三被告不是中庄村民,无权购买原告家农房,涉案土地也是无偿代耕,并非转让,并且2014年11月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已废止该合同;对欠条照片内容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独立,但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元属实。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其诉辩的履行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转让农村房屋及对于涉案土地耕种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原告王彦雄、王彦娟之父,原告陈金连丈夫)作为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大坝镇中庄村承包耕地19.8亩。王某去世后,2006年1月26日,原告王彦雄与被告何丽娟、高润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彦雄将其坐落于青铜峡市大坝镇中庄村1队原王某住址住宅房屋出售给被告何丽娟、高润侠。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现金购买;土地使用权年限为永久性。该房屋售价为人民币46000元。此价格包括原房主使用的八成新农用拖拉机壹辆、农用耙一部、犁铧壹付、车用挡圈壹付、原王某承包责任地共计19.8亩地的使用权及该房屋的永久性居住权,其中房屋价格为4万元,农用拖拉机6000元。该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进行约定,并注明合同附件包括房屋产权证、责任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购房款46000元,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中庄村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至今。后因上述房屋拆迁及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双方进行协商,2015年11月4日,被告何丽娟给原告王彦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彦雄现金27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何丽娟。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何丽娟支付7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原告王彦娟、陈金连和被告何丽娟分别与青铜峡市大坝镇中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确认前述原王某在中庄村的承包地由原告王彦娟取得4.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陈金连取得9.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丽娟取得5.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三人分别领取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被告高润侠系何丽娟母亲,何丽娟、高润侠原系小坝镇南庄村村民。2005年何丽娟与梁正成结婚,2013年其二人户籍迁入大坝镇中庄村1队,为同一家庭户。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内家庭成员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前,被告何丽娟迁户中庄村,与原告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后,鉴于合同履行的持续性,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购买原告房屋及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买卖合同及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双方订立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其约定内容分析,被告何丽娟、高润侠支付46000元,不仅包括购买原王某(三原告共同共有)住宅房屋,还包括取得王某家庭承包的19.8亩土地使用权。双方未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土地流转期限为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即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对原王某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重新登记时,原、被告分别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予以确权登记,是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新确认,原告王彦娟、陈金连取得13.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丽娟取得5.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目的及本地土地流转习惯,在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涉案的全部土地由被告何丽娟使用,原告王彦娟、陈金连应当继续允许被告对其取得的13.84亩承包土地行使使用权,进行耕种和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4日被告何丽娟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为取得原王某家庭承包的5.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支付的转让费,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现被告已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的20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原王某家庭承包全部耕地的经营权转让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三人分别获得部分土地确权登记的事实不符,以此拒绝支付下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支付原告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彦雄、王彦娟、陈金连负担150元,被告何丽娟、梁正成、高润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兴发审 判 员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