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励平与黄燕琴、史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励平,黄燕琴,史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36号原告:程励平,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琴,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史春,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程励平与被告黄燕琴、史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被告黄燕琴、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励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子称两被告有较好的投资渠道,能提供每月3分的利息,于是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1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转帐共计100万元。原告基于对儿子的信任未要求被告签署借条等书面凭证。后被告黄燕琴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3日分别给付原告24,000元,2013年2月至5月共给付原告4个月利息共12万元。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1月,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但法院认为双方无借条无法体现借贷合意,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在该案件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转帐系原告替子程仲瀚归还借款,但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程仲瀚已自行归还了194万元,故原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虽双方的借贷关系法院不予确认,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且被告提出的其占有款项的依据亦被原告所反驳,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给付该10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取得该款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2015年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在借贷案件败诉后,又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是为了回避案件败诉的举证责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自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之子程仲瀚与被告有频繁、大额借款,期间被告交付给程仲瀚的有211万余元。另,在原告向被告还款100万元后,程仲瀚称其没钱归还银行贷款了,要求被告每月再借给他两三万还贷,故2012月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就根据程仲瀚的指示按月向程仲瀚母亲沈调娟(即原告妻子)转帐共计16.8万元,该16.8万元也是程仲瀚向被告的借款。即被告共向程仲瀚交付借款共计227万余元。2013年下半年,程仲瀚向被告称,其要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后还债,在此情况下经程仲瀚请求被告同意去除了对程仲瀚名下房屋的85万抵押。程仲瀚向被告的借款,有些是无息的,有些是约定月息3分,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至今,包含原告归还的100万元,程仲瀚与被告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被告黄燕琴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帐号转帐8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被告黄燕琴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帐号转帐20万元。两被告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转帐100万元系为原告之子程仲瀚归还借款。二、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3日,被告黄燕琴先后向原告之妻沈调娟汇款24,000元、24,000元。2013年2月2日、3月4日、6月5日,被告黄燕琴先后向原告之妻沈调娟帐户汇款30,000元、30,000元。关于上述转帐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配偶的上述转帐系被告向原告交付100万元的理财收益;因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如果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原告亦同意向被告返还该18万元。被告认为,此款系原告之子程仲瀚向被告所借的其他借款,程仲瀚称父母还了100万元后就无力归还房贷了,故需每月再借两三万应付房贷,等房屋出售后一并归还。三、审理中,被告为说明其与原告之子程仲瀚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张其曾向程仲瀚交付以下款项:2011年5月1日3万元、5月5日1万元、6月25日5.3万元,3月25日3.8万元、7月15日3万元、10月12日30万元、5万元、5月27日1.4万元、2012年5月19日8,000元、2月20日2万元、2月21日3万元、3月16日3.2万元、5月15日13万元、6月7日5万元、6月16日38万元、6月30日5万元、9月22日2,000元、10月21日8万元、10月24日8,000元、11月3日5万元、11月12日2,000元、2013年2月3日2万元、2月9日1万元、3月11日50万元、4月20日2,000元、9月29日3万元、12月3日13.6万元、12月5日3万元、12月25日1万元、2014年4月15日500元、4月22日5,000元、5月2日1,000元,上述被告共向程仲瀚转帐交付了211.15万元。另被告提供程仲瀚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黄燕琴出具的借款凭证85万元,2012年8月9日向黄燕琴出具的借据18万元。此外,被告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向程仲瀚之母沈调娟(原告之妻)转帐共计16.8万元的银行明细。据此被告认为,被告共向原告之子程仲瀚(含根据程仲瀚的指示向沈调娟的打款)交付借款227.95万元。针对被告提供的债权清单,原告辩称:2013年3月15日的50万元、2011年10月12日的30万元,均系过帐,并非真实借款;被告自认借款均系转帐,故现金部分不予认可;认为程仲瀚与被告间的债务金额为109.75万元;对于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85万元,被告曾在程仲瀚名下的靖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办理过85万元的他项权利登记,但在2013年11月7日时,他项权利登记注销,说明至该时,程仲瀚的该85万元借款已还清;另程仲瀚已自行向原告归还194万元,包括:2011年6月3日5万元、2012年5月11日10万元、2012年8月22日4万元、2013年3月11日50万元、2013年12月3日85万元、2013年11月5日40万元。四、2015年1月27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涉案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五、经本院查明,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6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配偶沈调娟于2015年8月4日替儿子程仲瀚向该案原告周寅归还借款20万元。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受理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两被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沪0110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取得原告转帐的100万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系争1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49号案件中,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其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关于钱款交付原因的陈述中,原告称,在转帐时其认为该100万元系对被告的借款,但法院未支持其借贷的诉请后,其认为当时存在错误认识,而被告取得钱款缺乏合法依据,故要求被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被告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上述转帐系原告为其子程仲瀚归还借款。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原告之子程仲瀚与被告间借款的转帐明细、借据等。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子程仲瀚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程仲瀚个人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数额,无需原告为子继续还款。本院认为,虽双方对于原告之子程仲瀚与被告间的借款数额、程仲瀚自行还款数额等存在争议,但考虑到原告之子与被告间确存在长期大额借贷关系、另案中原告配偶亦曾替子还款、且原告主张的程仲瀚的个人还款大多发生于原告的100万元转帐之后等因素,故认为被告辩称的涉案100万元系原告替子还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他案件纠纷已认定双方不具有借贷关系,而被告已实际取得款项,故推论被告取得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钱款流转可能因多种法律关系产生,原告欲主张被告取得钱款为不当得利,应证明被告取得财产缺乏合法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对于该要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励平要求被告黄燕琴、史春共同归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程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