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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强军与曹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军,曹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098号原告:张强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立,男,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婷,女,1967年2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张强军与被告曹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立,被告曹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玉婷因为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将现金11000元送到长垣县城三善园门口被告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因家中买房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玉婷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认识原告。条是我打的,是通过强迫威胁让我打的条。2016年10月20号,原告给我打的电话说来封丘,正好有我一个郑州朋友过来陪客。到下午6点左右我回到我朋友家封丘县北场村,原告说想挣点钱,然后我就让原告将钱17000元冲到自己的游戏账户上玩的重庆时时彩账户。是在网上买彩票。中奖就赢,不中奖就输。当时原告说只要10%的回报,然后我朋友就陪他玩了。一开始赢了两万多,原告和他朋友让我跟他们回长垣。我那两个朋友跟他去长垣了。他们一起吃喝,由原告招待。到晚上原告找到宋军凡,说让宋军凡替他玩游戏,然后输了11000元。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喝了酒跑到长垣,我问原告是不是想捞本,原告说是,我说你冲两万元,赢了是你的,输了是我的。原告充钱以后,我另外一个朋友赵姐在网吧玩了几把输了一点钱。我们又回到宾馆,刚开电脑,封丘有急事让我回去,原告晚上他们继续玩,输了10000多块钱。我把这一万六千块钱还给他了,有银行转账还有5000元现金,22号我过去了,原告说钱又输了1万多,原告说继续玩。我宋姓朋友说让原告冲10万元,可以赢回来。原告说去抵押车,我没让。原告说16000还了,之前的11000不要了,我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我给他转了点,我朋友给他转了点,一共11000元。第二天我又给他拿了5000元现金。我走到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我电话然后我准备走,原告朋友说不让走。大概九点多,原告到了要求再还11000元。我没有带钱也不同意,我让宋姓朋友给他打条,原告不同意,说宋是外地的,我是本地的可以找到。让他朋友威胁我打条。我没有办法只能出具欠条。这么长时间原告和我的朋友宋还一直在玩彩票游戏。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11000元,是否应当偿还。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宋君凡证言。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逼着写的,我没有借原告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证据2应当在举证时间内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的原始载体手机丢失,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10月20日原告来封丘被告处玩。被告就让原告把17000元钱冲到重庆时时彩游戏账户上买彩票玩,一开始赢了。赢了之后原告就和被告的两个朋友回长垣玩。到了晚上,原告找到宋君凡让宋君凡替自己玩,结果输了11000元。之后21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长垣去玩。原告又冲了20000元,被告和被告的朋友赵姐在网吧玩了会输了点钱,回到被告的住的宾馆。因被告封丘有急事就回封丘了。原告晚上玩输了10000多。被告朋友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11000元,22日被告又给原告送去5000元现金。之后原告说这还了以后,之前的11000元就不让还了,就在还过以后,被告要回家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之前不让偿还的11000元。被告因急于回家,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强军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曹玉婷2016.10.22。”该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出具借条时第三人宋君凡在现场。庭审中另查明:该款项系原告找的朋友宋君凡替原告张强军玩重庆时时彩游戏时输的款项。且宋君凡承认该事实且愿意偿还原告这笔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1000元的请求系在玩重庆时时彩时输掉的款项,且又是第三人宋君凡替原告输掉的,不是被告实际所借用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缺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不适合作为本案诉讼的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