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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张秀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张秀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小魏河村东。经营者刘石科,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萍,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君粤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粤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张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秀萍到君粤塑胶厂工作,岗位为挤出车间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57.5元。2014年4月22日,工作期间,张秀萍因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4、5、6、7月,君粤塑胶厂分别支付张秀萍工资3310元、4500元、2600元、2620元、750元。2014年7月7日,君粤塑胶厂因张秀萍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常迟到早退为由,解除了与张秀萍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君粤塑胶未为张秀萍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2014年12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管劳人仲案字068号仲裁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5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秀萍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为工伤。2015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5]年1045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秀萍构成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6年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秀萍构成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该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自受伤起至第二次申请仲裁期间,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故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2.5元(3257.5元×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013年郑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22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44622元÷1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44622元÷12×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受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2日至7月21日期间的工资9772.5元(3257.5元×3个月),原告已经支付了6998.4元(3257.5元÷21.75×7天+2600元+2620元+75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74.1元。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8.6元(3257.5元÷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该费用系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4.1元、经济补偿金1628.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2427.2元。二、驳回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负担。君粤塑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经济补偿金1628元不应支持。2014年6月份张秀萍上班断断续续,早退,2014年7月7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秀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停工留薪工资2774.1元不应支持。君粤塑胶厂与张秀萍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774.1元。三、君粤塑胶厂向张秀萍支付的4157元应扣除。事故发生后,为了让张秀萍得到及时的治疗,君粤塑胶厂垫付了4157元,应从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四、原审将豫劳鉴2016年4号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违法。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劳鉴2016年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未向君粤塑胶厂送达,君粤塑胶厂也未收到鉴定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君粤塑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张秀萍承担。张秀萍答辩称:一、2015年9月,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张秀萍依据该鉴定结论申请仲裁,君粤塑胶厂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书,张秀萍与君粤塑胶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君粤塑胶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张秀萍到君粤塑胶厂工作,2014年4月22日,张秀萍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审以此认定君粤塑胶厂应对张秀萍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张秀萍受伤后申请仲裁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君粤塑胶厂应当支付张秀萍的相关费用,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君粤塑胶厂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管城区君粤塑胶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