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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颍执字第3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怀珍与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明等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怀珍,李明,穆雪,刘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颍执字第348号之二异议人(被执行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秋里,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怀珍,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李明,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被执行人:穆雪,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执行人:刘庆龙,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怀珍与被执行人李明、穆雪、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龙为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执字第3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上县交通××路西域××小区××、××号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中是用颍上县交通西路土地使用权为李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时没有地上附属物,异议人后建的房屋并不是抵押物。本院查明,2012年5月3日,(2012)皖颍公证字第0544号执行证书,载明2011年11月22日,张怀珍与李明、穆雪同、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刘庆龙签定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李明、穆雪向张怀珍借款900万元,由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庆龙作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六条:担保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做担保。2013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明、穆雪及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单秋里达成执行和解,其内容概括为:单秋里于2013年5月14日之前汇款1100万元左右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依法解除对土地的查封。借款争议本金90万元,对争议处理后,因该案产生的担保责任不解除,如李明尚欠款,由张怀珍继续追究法律责任。后单秋里汇款1100万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张怀珍领取了该款。李明、穆雪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为810万元予以驳回,李明、穆雪也未另案起诉,申请执行人张怀珍以被执行人尚欠118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2万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查封担保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颍上县交通××路西域××小区××、××号房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公司的财产的变更而改变,在被执行人李明、穆雪的债务未清偿完毕时,申请执行人张怀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和执行担保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并无不当,应驳回异议人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颍上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蔡 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