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锦程与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程,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597号原告:赵锦程,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继良。委托代理人:宫伦仓,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锦程与被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杰,被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伦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程诉称,原告高中就读时经卫娟劳务介绍所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当时是老板宫伦仓接待了原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月,现金签收。原告负责跟车向酒店送酒,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被告门面房上面的阁楼里。自2012年原告开始做业务,工资调整为3,200元/月。因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没有工作生活无着,希望被告能够为原告提供一份工作和住处,被告因同情原告故让原告住在店里,有时候原告会帮帮忙,被告也会偶尔给原告一些钱,有时几百块钱一千元不等,被告平时也不过问原告具体从事什么。2012年底原告表示其要回苏州找对象,2013年5-6月份又回到被告处,直到2014年5-6月期间,原告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又离开了4-5个月。2014年底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在淞青路上的KTV上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处的门锁可以打开,原告就一直住在这里。2016年9月26日,原告和上海聚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寄送过任何的书面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借住在被告处偶尔帮帮忙,并不是被告的员工。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工商登记成立,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份合作协议,其中有两份原件在原告处,三份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月以及2014年1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对上述合作协议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商业合作也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因被告将原件放在店里,原告拿到协议后在上面签字,实际上,协议由总经理签署后是不需要其他人再签字的。并且其中一家合作方醉美酒店也出具了声明,证明被告与醉美酒店合作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协议。原告对该份声明不予确认。2、送货单,原告出示了送货单原件,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6年,其他再早时间的无法提供了,其中在“业务员”处打印的是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帮过忙,因此在业务员处出现原告的名字也是正常的,不代表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上海聚丰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对此提供了合作协议以及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系其所有且送货单上“业务员”处打印为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店铺上方的阁楼中,下方即为被告的经营场所,故仅凭合作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不足以证明2015年12月13日之前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且送货单显示的日期也均在该时间点之后,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仅是帮工,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2月11日,但其已经在仲裁审理时自认自2016年10月1日起在上海聚丰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锦程与被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锦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