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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升会与张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升会,张新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会,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玉,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升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升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升会不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1、张新军起诉主体有误��王升会并不是张新军在煤窑干活的老板,王升会是代工的,张新军起诉提供的记工单上也没有王升会签名,证明该欠款并非王升会所欠。2、煤窑的老板是姜某,姜某派其弟弟每半个月给工人结账开资。二审提交王升会夫妇与姜某等人的谈话录音,姜某亲口说投资50万元给工人开资,还有一个姓孟的投资70万元买的房屋。此二人才是老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新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升会应支付工资款合计68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期间,张新军经与王升会交涉后,在王升会指定的煤窑挖煤,期间王升会给张新军开具了工资凭证,共计6820元。后张新军向王升会催要此工资款,王升会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军与王升会交涉的工资价款及相关事宜,且王升会给张新军出具了工资凭证。张新军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有理由认为是为王升会提供劳务。王升会主张不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务费凭证,工资款应为6820元,王升会应当立即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升会给付原告张新军劳务费682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升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升会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材料,证明煤窑老板是姜某及姓孟的人,因该录音材料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王升会主张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新军自认其一审提交11张张某1名头收款收据,金额合计6820元,包括其本人、李某及刘某三人的劳务费。王升会承认由其给工人记工并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涉案的煤窑无合法经营手续,已于2013年关停。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升会是否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经审查,张新军在煤窑挖煤期间由王升会负责管理,王升会为张新军记工并出具工资凭证。张新军有理由相信王升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故此起诉王升会要求给付拖欠劳务费并无不当。现没有证据证明王升会在张新军提供劳务时已向其披露煤窑经营者另有其人,虽然王升会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材料,因该录音材料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王升会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升会给付张新军劳务费6820元是正确的,故对王升会提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升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