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汉海与王玉福、赵多虎、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海,王玉福,赵多虎,栗海峰,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隆初字第54号原告:高汉海,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王玉福,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赵多虎,男,42岁,汉族,住磴口县。被告:栗海峰,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磴口县。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卫林。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许峰。原告高汉海诉被告王玉福、赵多虎、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4月26日依职权追加栗海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福、栗海峰、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多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八分场负责人沈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我家的葵花地被淹,后我到现场看到我种植的10亩美葵3939全部被水淹,水是漫过三支渠冲开口子流进地里的,后经调查了解,当时李某某淌完水后交给了赵多虎,同时王玉福也在淌水,赵多虎淌完水后未通知管水人员,而王玉福淌水时压低自家地口,回家吃饭,造成水位升高,管水人员也没有及时查看水情,以上调查结果是导致10亩葵花地被淹的直接原因。后经分场主任某某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淹地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福辩称,当时水流很慢、水位很低,我是从当天10时40分开始淌水到13时40分结束的,按照当时的水流大小,三个小时不可能淹了原告的16亩葵花地,而且退水渠也被堵死了,水退不下去。被告栗海峰辩称,我是看渠的,管理压闸和放水,下面人们淌水我不管。当时淹地的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我们调查过主要原因是王玉福淌水时把闸压小回家吃饭,我不承担责任,有责任也应该是分场承担,我们只是分场雇佣的,我们挣的工资。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辩称,水是从东风渠下来的,然后由各分场主任承包水,水都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所以和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没有关系。被告赵多虎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由孔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葵花地被淹时赵多虎、王玉福在淌水。2、调查情况一份,证明栗海峰、王玉福、李某某、孔某某、陈某、李某某共同调查了淹地的经过和损失情况。被告王玉福对1号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对二号证据中自己陈述和签名的部分认可。被告栗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认可。被告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玉福、栗海峰、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磴口县农牧业局经营管理站调取的2014年度农产品成本、收益调查汇总表一份(两页),磴口县2014年葵花的农产品成本核算一份。原告高汉海、被告栗海峰、被告磴口县哈腾套海农场、磴口县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认可,被告王玉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哈腾套海农场农场八分场三支渠放水时在高汉海地旁的渠堤决口,导致高汉海10亩葵花被淹绝收。当时淌水人王玉福压小地口、赵多虎淌水后关口未交水,当时管水人为栗海峰。根据磴口县农业局经管站统计数据,2014年葵花亩均销售收入为1488元。亩均销售费用2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海峰作为管水人,应当对行水承担巡视管理义务,但其怠于行使管理义务,是造成淹地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5%责任;被告王玉福、赵多虎作为淌水人,在淌水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淌水时压小地口和关口后未交水、未通知管水人及时调整水量,导致渠水失控,亦应承担35%责任。原告高汉海在淹地发生后未积极自救,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自负30%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14630元(10亩×(1488元-25元))。关于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及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发生淹地的三支渠由管水人直接和供水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向农户收取水费,非用水协会的成员单位亦与农场没有关系,故巴彦淖尔市哈腾套海农场及哈腾套海农场用水协会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栗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汉海5121元。二、由被告王玉福、赵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汉海5121元。三、驳回原告高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玉福、赵多虎承405担元,由被告栗海峰承担405元,由原告高汉海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