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方远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方远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方远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方远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冻结,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发明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