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枣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7年3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和吴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16号枫林宾馆一楼开设了游戏机室,摆放了四台游戏赌博机(32个机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杨某、吕某某给客人上分。2017年3月10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依法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上述工作人员二人、参赌人员二人并缴获涉案赌博机四台(32个机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杨某、吕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出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赌博机四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