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740号原告: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贤���。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广松。原告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电器)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榜电气)、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电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榜电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联电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电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榜电气给付原告设备款3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长电电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联电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造价为389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共15台高压开关柜(详见购销合同及附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指定地),现已经过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设备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榜电气、盛联电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长电电器与被告锦榜电气签订《购销合同》(附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10KV变电所15台高压柜报价表1页),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长电电器(乙方)向被告锦榜电气(甲方)提供型号为KYN28A-12一批的高压开关柜15台。总价为389000元(此报价不含税金)。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乙方负责把设备运到甲方指定现场,指导安装协助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往沈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工程施工现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由盛联电力现场负责人刘铁柱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锦榜电气至今未向原告长电电器支付设备款38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榜电气、盛联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长电电器与被告锦榜电气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电电器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锦榜电气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锦榜电气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备款,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长电电器主张被告盛联电力对上述设备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要求被告盛联电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长电电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89000元;二、驳回原���沈阳长电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3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