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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德西周发东等与杨放、柳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西,周发东,周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杨放,柳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72号原告:周德西,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发东,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亚,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放,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柳建红,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周德西、周亚、周发东与被告柳建红、杨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西、周发东、周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帆,被告柳建红、杨放,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邓遵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务费用共255836.4元(已减去被告赔偿的3万元并放弃了周德西应赔偿的60%部分);2、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2时,周德西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柳建红驾驶的杨放所有的渝CC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璧山区来福路福禄慧江搅拌站路段相撞,造成邓遵友当场死亡。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建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遵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经多次协商,各方对其余赔偿费用未达成协议。由于周德西与邓遵友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周德西应赔偿的60%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最基本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放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加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超载,三者险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了30000元。被告柳建红辩称,同意公司意见。我是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时,周德西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邓遵友从璧山区福禄镇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来福路福禄慧江搅拌站路段时,与停在道路边的由柳建红驾驶的渝CC25**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实载46470kg、核载16035kg)相撞,造成邓遵友当场死亡、周德西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德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柳建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邓遵友在事故中无责任。死者邓遵友,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8日,生前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xx村xx号,属农村居民户口。2007年12月1日,周德西作为户主与福禄镇人民政府签订《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周德西户自愿选择进城购房安置方式,自愿放弃在浸河村二组的新建房宅基地。后邓遵友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在璧山区xx街道xx路xx号。邓遵友的母亲刘友贵、邓恒州均先于邓遵友死亡。周德西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周德西所有。柳建红的驾驶的渝CC2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杨放,该车辆在人保璧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由于事发时,渝CC25**号车辆属超载状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柳建红系杨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杨放已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邓遵友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勘误证明,土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城镇居住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周德西承担主要责任,柳建红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周德西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其余30%的责任比例由柳建红承担。又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柳建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由杨放承担。由于事发时,渝CC25**属于超载,故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渝CC25**号车辆在人保璧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扣除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评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62590元。死者邓遵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已被政府征收,全家自愿选择进城购房安置,邓遵友死亡前与其儿子、儿媳居住在璧山城区,其生活环境已远离农村,收入来源也离开土地,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遵友死亡时已年满61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19年=562590元。二、丧葬费31050元。本院确认为30271.5元。三、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主张6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为593461.5元,其中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83461.5元,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483461.5元×30%(责任比例)×90%(扣除免赔率后的比例)=130534.61元,杨放承担483461.5元×30%(责任比例)×10%(免赔率)=14503.85元,其余部分由周德西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本次事故周德西承担主要责任,柳建红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周德西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周德西主张其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杨放已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故人保璧山支公司还应支付三原告225038.46元,支付被告杨放15496.1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德西、周亚、周发东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2503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放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合计15496.15元。三、驳回原告周德西、周亚、周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德西、周亚、周发东承担587.3元,由被告杨放承担25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