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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汉爱与金高明、张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爱,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89号原告:余汉爱,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训冰,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高明,男,1993年12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宜良监狱服刑。被告:张黄,男,1992年6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宜良监狱服刑。被告:徐彬,男,1997年12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宜良监狱服刑。被告:张宁,男,1995年1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宜良监狱服刑。被告:杨晓春,男,1997年1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宜良监狱服刑。原告余汉爱与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武训冰,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76元,其中医疗费6668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820元(94元/天×30天);误工费14742元(103天×1人×167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20×10%);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等人与原告余汉爱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县城“芭比慢摇吧”内喝酒、娱乐。结束后,来到财富中心电信营业厅旁的路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五被告持砍刀、橡胶棍将原告余汉爱打伤、砍伤。余汉爱到石林县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668元,经鉴定,原告余汉爱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士官退出现役证;3、公司证明;4、出院小结及证明;5、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6、伤残鉴定意见书;7、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8、三期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火车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因原告系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医院住院治疗,其是否需加强营养及营养期、是否需专人护理及护理期等相关的医学专业问题,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会根据患者的伤患实际做出适时交待,无需在出院后再行鉴定,而关于误工问题,在原告已做出伤残评定的前提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做出“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明确规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也不予确认。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2时许,原告余汉爱等人与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等人在石林县城“芭比慢摇吧”内喝酒、娱乐。结束后来到财富中心电信营业厅旁的路边。因言语不和,被告张黄与案外人昂刚发生争执。期间,五被告与原告余汉爱及案外人昂刚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致昂刚、余汉爱受伤。余汉爱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并右手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第2、3、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裂伤。医生交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出院后支付住院费6433.27元、门诊费234.78元共计6668.05元,后经鉴定,余汉爱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另庭审查明,参与此次斗殴的案外人并非及其监护人,李瑞及其监护人在原告余汉爱受伤后已分别赔付余汉爱1万元,共计2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因打斗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现在宜良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无异议,且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划分性,系共同侵权,故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8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8168元,有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住院天数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没有医生医嘱交待,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下,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情况,每天94元,4天计算为3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67元,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证实原告长期稳定的收入,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根据云南省的收入情况酌情考虑为每天100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03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484元(8242×20×10%);交通费在原告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鉴定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6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7228元。扣除案外人毕非及其监护人,李瑞及其监护人在原告余汉爱受伤后已分别赔付过余汉爱1万元共计2万元外,实际损失还剩17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汉爱经济损失17228元。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计973.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73.50元,由被告金高明、张黄、徐彬、张宁、杨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