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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花城西区某栋西侧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19元)偷走。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视频研判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辩解,案发当晚其一直在外喝酒,之后回家没有外出,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花城西区某栋西侧空地,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19元)盗走。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停在某某花城小区的宗申摩托车被盗。2、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3、视频研判材料证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盗窃偷车后的移动轨迹。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前科情况。5、购物发票证明,被盗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9,500元。6、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我和尹某某还有一个朋友吃完饭后,尹某某提议偷车,我们跟坐737路公交车到某某湖,到站后我们跟着尹某某一起下车,最后到了一个小区里面。他和他朋友一起去找车子偷。之后我在小区里面转了一段时间,找目标下手。后来我碰到尹某某。他在车棚外面发现一辆三轮麻木车,但没偷成功。我们沿路走,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有一辆车朝我们开过来,到我和尹某某身边停下,我没看清是谁开的车,我就从车后面走了。我一个人翻院墙到隔壁小区,找了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电动车,用我以前的电动车钥匙掏开并发动车子骑走了。我骑车准备去某某菜场附近常去的麻将室玩,在菜场附近我看见尹某某、他朋友还有另一个人在宵夜,我过去吃了点东西后就骑电动车去了麻将室,尹某某和另外一起偷车的人走着去了麻将室。我到了麻将室将电动车停下来,然后就看到尹某某和他朋友一起从麻将室附近将一辆红色的三轮麻木车推出来,麻木车前排有一个棚子,后面像一个小货车一样可以装东西。后来民警把现场的监控录像放给我看,我认出了画面中就是我和尹某某两个人,他那个朋友开着一辆三轮麻木车过来,我就从车后面走了,之后尹某某上了那辆车,他们一起开车走了。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我在某某区某某路一家棋牌室看打扑克牌。晚上10点多钟,我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声音,出门就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了棋牌室外面。过了五六分钟,一个姓尹的男子找到我,他跟我说要我帮外面的摩托车接线,说钥匙断里面了,车子发不着。我出去后看见是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之前骑车的男子站在车旁边,我检查发现锁芯已经被抽出来,但是线连在上面没动。我就用剪刀把连接锁芯的电线剪断,把电线连在一起,把摩托车修好了,姓尹的男子给了我一包40元的黄鹤楼烟感谢。剪线的剪刀是姓尹的老婆给我的,他老婆是在我出门帮忙修车后大概五六分钟来的。我之前在某某路开修车行,姓尹的男子以前是住这里的熟人,知道我会修车。8、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晚上,我在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楼的一家棋牌室打牌,晚上10点多钟,住附近开出租车的小陈到棋牌室玩,过了一会,有个50多岁的男子找小陈出去。打牌散场时,我看见小陈在棋牌室外面修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旁边围了几个人,我看了一会就回家了。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几个人在我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的棋牌室打牌。这时经常在我棋牌室打牌的一个姓尹的男子到棋牌室来,将正在看牌的陈师傅喊出去。过一会儿,陈师傅又进来了,我问陈师傅姓尹的男子喊他去干嘛,他说姓尹的男子有一辆三轮农用车发不着,叫他出去帮忙接线将电动车发着。当时只有姓尹的男子一人进来喊的陈师傅。陈师傅是在外面上班的,不过附近的人都知道他会修车。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9日早上4时,我发现昨天停在某某区某某花城小区西区某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车龙头锁了,没有车牌。车子是2016年4月份花9,500元钱购买的。11、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事实未予供认。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2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蓝色圆圈中的男子就是2016年7月18日晚上,要其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一家棋牌室外修理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尹姓男子,红色圆圈中的男子就是跟尹姓男子一起骑车过来的人,黄色圆圈中的女子就是尹姓男子的老婆;证人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就是当晚找其修车的男子,证人黄某2就是尹姓男子的老婆;证人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就是2016年7月18日晚上,要小陈(陈某2)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一家棋牌室外修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证人吴某2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蓝色圆圈中的男子就是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找陈师傅(陈某2)修车的姓尹的男子;证人吴某2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就是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找陈师傅修车的姓尹的男子。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现场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花城西区某栋西侧空地进行现场勘验。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19元。1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花城西区某栋西侧空地盗窃红色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以及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的棋牌室门口找人修理被盗车辆的现场情况。16、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盗窃及修车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陈某2、杨某2、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