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爱书与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书,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427号原告:张爱书,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东杜村。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2号楼906室。法定代表人:陈作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爱书诉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第三人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宝公司”)、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莲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之宝公司和天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被告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2、依法判令被告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德之宝公司与天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壕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250万元股权转让给德之宝公司。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新股东会决议》,确定将德之宝公司所持有的被告股权由3650万元变更为3900万元,其他股东认缴出资不变,该《新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通知召开股东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8人,实际到会股东8人,代表出资额5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股东张爱书、牛雯雯放弃表决权。被告根据上述《新股东会决议》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于2016年12月9日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张爱书和股东牛雯雯根本未接到召开上述股东会议的通知,更没有参加会议,被告召开上述股东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更未将会议内容向原告提前通知,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被告天隆公司辩称,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具有同等购买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对未受让之股东来说未改变其持股比例;公司股权在股东内部的转让亦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在天壕公司将持有的天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江西德之宝之前,天壕公司与江西德之宝均为天隆公司的股东,其中天壕公司持有5%,江西德之宝持有73%。天壕公司与江西德之宝经协商一致,天壕公司同意将所持有的天隆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江西德之宝,江西德之宝同意以现金方式受让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天壕公司与江西德之宝之间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天隆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且不需要通过天隆公司股东会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二、从股东会职权与股权转让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需经过股东会表决,是否通知其他股东均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的效力。被答辩人认为因其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出席股东会,侵害其作为股东合法权益。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被答辩人是否接到通知、是否参加股东会与天壕公司及江西德之宝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被答辩人以此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并无依据,从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天壕公司作为原股权持有人,对自己将股权转让给江西德之宝并无异议,这是天壕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无需进行股东会表决,即便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也是为了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需要,且该决议不存在影响包含被答辩人在内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况,与其他股东无关,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德之宝公司、天壕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爱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天隆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天隆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据来源于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天壕公司与德之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的主要内容为,天壕公司将持有的被告公司5%(对应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江西德之宝,受让该股权后江西德之宝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由原来的73%增为78%,对应认缴出资额由原来的3650万元变为3900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根据上述变更股权决议向广饶县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有德之宝公司、牛爱民、李志达、周永军、杜银萍、李洋,股东张爱书即原告、牛雯雯放弃表决权。事实上,被告并未实际召开上述股东会,更未就会议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内容向原告和股东牛雯雯进行任何通知,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称原告弃权,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因此被告所作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天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上该次股东会召开之前被告均已通知所有股东,原告拒绝参加,且该证据能够印证涉案股东会所体现的是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股权转让,依据法律规定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且涉案股权转让无需进行股东会表决,更没必要对其他股东进行通知。原告所述的侵犯了其知情权和表决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未侵犯其知情权和表决权。证据二,天隆公司股东会通知函一份、会议议程一份(该证据是被告作出),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知股东牛雯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股东天壕公司拟转让股权(250万股)给德之宝公司”,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2016年12月7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明知该股权转让事宜存在程序违法,因见原告提起诉讼方才欲召开股东会补救,但工商登记部门已于2016年12月21日就被告的申请和所提供材料进行变更登记,故该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天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被告在上次股东会决议对原告进行通知,其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补充召开的股东会,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无需股东会表决,而该次召开股东会并非对程序进行的补救措施,而是基于原告一再扰乱被告公司正常股权变动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该次股东会原告已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被告天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约定,全是依照《公司法》,2017年3月24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原告是委托代理人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德之宝公司、天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李洋等10名股东共计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被告天隆公司,并制定了《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按印。后经股东变动,在2016年12月7日前,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天壕公司、牛雯雯、周永军、李志达、杜银萍、牛爱民、张爱书、李洋、德之宝公司。2016年12月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天壕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德之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没有股东出席签名册,被告虽陈述有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交,被告也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致使原告张爱书未能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此次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天隆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天壕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5%的股权转让给德之宝公司,德之宝公司认缴出资由3650万元变更为39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2016年12月7日,第三人德之宝公司与天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壕公司将持有的被告5%的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出让给德之宝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转让该股权,该股权转让价格为457.50万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方式,该协议同时提交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牛雯雯、周永军、李志达、杜银萍、牛爱民、张爱书、李洋、德之宝公司,其中牛雯雯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周永军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李志达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杜银萍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1%,牛爱民出资260万元,出资比例为5.2%,张爱书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李洋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1.8%,德之宝公司出资3900万元,出资比例为78%,并提交了《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会议地点:天隆天然气公司会议室,出席股东:德之宝公司、牛爱民、李志达、周永军、杜银萍、李洋,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通知召开股东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8人,实际到会股东8人,代表出资额5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股东张爱书、牛雯雯放弃表决权。该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牛爱民、李志达、周永军、杜银萍、李洋签字按印,德之宝公司加盖了公章、法人冯毅签字。被告同时向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对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条款作出如下修改:……,股东牛爱民、李志达、周永军、杜银萍、李洋签字按印,德之宝公司加盖了公章、法人冯毅签字。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股东牛雯雯发出股东会通知书,载明定于2017年3月24日15时在被告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程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转让给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张爱书委托代理人杨秀娜参加了本次股东会。庭审过程中,被告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原告对本案提供担保,原告张爱书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被告未设立董事会,法人冯毅为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天隆公司章程的规定,天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被告天隆公司2016年12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并未按此程序召开,被告虽陈述已经于2016年9月2日通知了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收到开会通知,所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通知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股东会所议事项及议程;原告张爱书未参加2016年12月7日的股东会会议,但被告新股东会决议上却载明应到股东8人、实到股东8人,二者前后矛盾,被告虽陈述了矛盾的根源,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抗辩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但2016年12月7日股东会会议的内容就是审议天壕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德之宝公司,那么被告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就是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即使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其召开程序违法,也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被告抗辩2016年12月7日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何在2017年3月24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程也是审议天壕公司股权5%转让给德之宝公司,其抗辩与事实相互矛盾。综上,被告天隆公司2016年12月7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规定系决议无效或撤销后的补救措施,所以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关于第三人天壕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5%股权(对应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江西德之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二、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广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根据2016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所做的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东营天隆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