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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胜祥与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祥,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邵阳宝庆农商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徐日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邵阳市大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何胜祥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祥区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胜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湘05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就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得知该情况后,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但其在中止情形尚未消失的情况下,对本案恢复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案涉协议下财产的所有权人还有案外人周华英,一审法院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周华英为本案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征收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拒不腾地的,应当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征收人履行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规避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大祥区征收办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违反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大祥区征收办是得到大祥区政府授权委托来进行房屋征收安置的,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就房屋征收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房屋征收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大祥区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胜祥、大祥区征收办所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判令何胜祥立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立即腾地搬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大祥区征收办(甲方)与何胜祥(乙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体育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乙方坐落在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安置方式:乙方确定对其房屋征收选择纯安置房安置的方式;二(五)、其他补偿:按期搬迁腾地奖13050元、(六)阶段奖励139150元;三、甲方应实际付给乙方人民币总计649487元;四、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补偿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合法合理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房屋征收协议中一次性予以确认补偿。2、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搬迁并腾地,逾期甲方则按本项目规定扣除对乙方的奖励;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将本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何胜祥至今没有腾地搬迁,因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大祥区征收办与何胜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征收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上对何胜祥搬迁腾地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大祥区征收办在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何胜祥腾地搬迁。本案大祥区征收办、何胜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而何胜祥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腾地义务,故大祥区征收办诉请何胜祥立即腾地搬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何胜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何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地搬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征地及房屋征收工作,以便做好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专门设立了大祥区征收办,由其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协调和管理等职责。现大祥区征收办以征收单位的身份与何胜祥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虽该协议系双方经协商所签,但合同目的是为了建设邵阳市桃花体育中心项目需要,具有公益与行政管理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大祥区征收办系行政机关成立的事业机构,其作为受委托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行政机关来享有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案涉协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基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诉讼也不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大祥区征收办以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退还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上诉人何胜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