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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萍与被告XX、尹富蓉、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萍,XX,尹富蓉,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132号原告:陈二萍,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XX,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尹富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高鹏,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原告陈二萍与被告XX、尹富蓉、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萍、被告尹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尹富蓉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XX、尹富蓉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XX、尹富蓉以购面粉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月息1.5%,违约按2%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1.2‰加收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XX、尹富蓉不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8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尹富蓉辩称,我当时和XX共同生活,XX有个面厂,向原告的借款是XX用于他的面厂买面粉,他的面厂我从没有介入过,借原告的这笔钱后来还没还、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和他分开都近三年了,我现在没收入还要抚养孩子,没有偿还能力,只有等XX变卖他的房产来偿还。请求判令由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被告XX、高鹏未作答辩。原告陈二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XX、尹富蓉出具的《收据》、XX的银行卡复印件、原告的转款凭证、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以此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尹富蓉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原告陈二萍和被告尹富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陈二萍与被告XX、尹富蓉、高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尹富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面粉,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高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XX、尹富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XX向原告提供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写明扣减已领现金9000元后将借款200000元转入此卡,原告随后分四次向被告XX银行账户转款191000元。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XX、尹富蓉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XX、高鹏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1.5%,逾期从次月起月利率2%,违约金10000元,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高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后因被告XX、尹富蓉未还款,且自2015年8月16日后未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尹富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高鹏则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鹏担责后有权向被告XX、尹富蓉追偿。被告尹富蓉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与被告XX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尹富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二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鹏履行后可向被告XX、尹富蓉追偿。如被告XX、尹富蓉、高鹏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XX、尹富蓉、高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