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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伏生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伏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00号罪犯贺伏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娄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伏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贺伏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含已经支付的部分)。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五个月至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贺伏生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降低对罪犯贺伏生的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贺伏生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伏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