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俊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次液压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0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栓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榆次区。申请执行人王俊,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在本院执行王俊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对榆次区人民法院受理王俊劳动仲裁案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栓新、申请执行人王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榆次液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王俊于2011年底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下达裁决书,支持了王俊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王俊在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未依法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2014年就应该提出执行申请,但其在2016年年底才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8日贵院执行二庭才向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执行通知书等一系列执行文书,显然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可以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执行案件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予以驳回。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王俊的执行事项。王俊称,首先,其不知道仲裁裁决到法院执行有2年的时效要求。其次,其从2011年申请仲裁时,榆次液压有限公司的人事科郝科长参加的仲裁,当时郝科长表示厂里没钱,等搬新厂再行补缴。再次,其从2011年到2016年底都去厂里交涉养老保险的缴纳事宜,郝科长说大厂的补缴完,再给补缴。大厂是2015年补缴完成的。在2016年其还去了液压厂人事科3次,××,等郝科长上班后解决。最后,王俊表示,就是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没有表示说不予补缴,其才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其希望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予以执行。本院查明,我院执行部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手续。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经对执行案件卷宗查阅,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向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送达的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王俊送达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就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是否存在执行时效中断、中止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王俊在收到法院的异议案件通知后,直至听证开庭之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事项的出现。且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其明确表示不用再行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市劳仲裁字(2011)222号送达回证、2017年6月8日的听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异议人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就该案提出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王俊依据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2月做出的市劳仲裁字(2011)99号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经过审查,该案申请执行人王俊的执行申请是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且其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情况的出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俊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海斌审 判 员 王堉宁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