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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杨立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杨立兵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兵,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车损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车辆货物损失并不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负责卸货的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该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不应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笫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车辆并不是在使用过程中,而是运输行为完成后因为卸货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保险责任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杨立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20160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冀E×××××-冀E×××××车承运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奶粉30件、红牛2000件、奶粉210件、酱油桶342件、零担60件、展柜5个。杨立兵驾驶的冀E×××××-冀E×××××车在北京市大兴区环宇美和物流中心准备卸车,在解绳子时突然货车左后方的货物(奶粉)掉落损坏,造成八箱九十六桶损毁。冀E×××××-冀E×××××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邢台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邢台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杨立兵。该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台华欣评报字(2016)第2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显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20160.00元。特别事项说明显示:委估资产因包装损坏变形无法通过正常销售渠道销售,本次评估未考虑委估资产通过非正常渠道销售的变现价值。本次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货物全额损失的价值。评估费花费为2000元。臻天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臻天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收到杨立兵货物赔偿损失款20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保单、臻天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单、发车清单、臻天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杨立兵实际所有的冀E×××××-冀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环宇美和物流中心卸车时,货车左后方的货物(奶粉)突然掉落损坏,造成直接货物损失20160元,被保险人杨立兵已先行对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掉落造成货物损毁,非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且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应属于意外事故范畴,故对保险公司损失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并非完全损毁,只是奶粉罐变形,在评估中应当扣除残值。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台华欣评报字(2016)第234号评估报告显示:委估资产因包装损坏变形无法通过正常销售渠道销售,且原告当庭陈述,所损货物因无法通过正常途径销售,现寄存在它处,待被告赔付后可交付给被告处理。故法院对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台华欣评报字(2016)第234号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立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160元、鉴定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货物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受损的保险标的交付给被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兵货物损失、评估费人民币2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后七日内原告杨立兵将受损的保险标的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毁损,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中,杨立兵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掉落造成货物损毁,非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且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应属于意外事故范畴,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偿率,一审在计算该项赔付数额时未扣减欠妥。上诉人应赔付的货物损失应计算为16128元(20160元×80%)。其他原判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后七日内原告杨立兵将受损的保险标的交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立兵货物损失、评估费人民币18128元(16128元+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谢书明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菊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