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勇申请答豪、答孝宁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答豪,答孝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92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答豪,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务支行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答孝宁,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答豪、答孝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答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答孝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6)陕01执704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告答孝宁名下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建筑面积为180.1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1050106015-10-1-1-10603-1)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答孝宁等因土地租赁合同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勇与答孝宁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十年内部分有效继续履行,超出二十年部分无效;二、陕西神鹿坊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鹿坊公司)与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无效;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答孝宁赔偿刘勇投资费损失4406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新丰公司赔偿刘勇损失800万元;五、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新丰公司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退出申请人的场地,归还占有申请人的办公楼、装载机;六、驳回刘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0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刘勇负担l万元,答孝宁负担4万元,新丰公司与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共同负担88505元。(执行时答孝宁、神鹿坊公司、新丰公司、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申请人)。判决作出后,新丰公司及其东成分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6年2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六项;三、驳回刘勇其余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0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刘勇负担5万元,答孝宁负担5万元,神鹿坊公司、新丰公司与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共同负担38505元。(执行时答孝宁、神鹿坊公司、新丰公司、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刘勇)。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61元(刘勇己预交),由刘勇负担5万元,答孝宁负担5万元,神鹿坊公司、新丰公司与新丰公司东成分公司共同负担1336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刘勇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答孝宁名下的上述房屋。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答豪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答孝宁名下位于西安市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建筑面积为180.1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1050106015-10-1-1-10603-1)的执行。答孝宁作为被执行人,涉嫌恶意转移财产;答豪及其父亲答维勇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向法院提交的交易价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格,且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所谓的交易资金的真是主体。答豪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作为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其依法不享有上述房屋的合法权益。答孝宁和答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答孝宁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执行。被告答豪辩称,答豪购房之前对刘勇与答孝宁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答豪与答孝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答豪向答孝宁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况是答维勇从信合取现13万元,并将手边的现金7万元凑够20万元,交予答豪,答豪当日将现金交予答孝宁。而答孝宁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场向答豪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而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均为2016年1月12日。之后答孝宁要求答豪以转账方式支付尾款。答豪之父答维勇第一次以建行账户向其转账30万元,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答维勇第二次以信合账户向其转账,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答维勇第三次以信合账户向其转账,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而答孝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答豪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6年2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刘勇与答孝宁之间纠纷作出裁判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之后答孝宁一直未主动领取判决书,该判决书经过快递送达,答孝宁签收的日期是2016年4月16日。由以上时间节点,即签订合同日期和转账日期当然得知,答豪购房之前对刘勇与答孝宁之间的纠纷,不仅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且在答豪付款购房之前,刘勇能否胜诉仍未可知。本案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正常交易行情。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西安市××路××都花园××室,面积180.17平方米,公摊27.44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52.73平方米。答豪购房的总价是人民币110万元。该房屋建成时间是2002年,房产证发证日期是2005年10月14日,是已使用十余年的二手房。总面积较大的房屋本身较小户型房屋的平均交易价格当然要低一些,而2015年阴历年底的二手房交易行情本身低迷,答孝宁据称因还账又急迫出手。而答豪出于儿女上学考虑,有意向在高新片区购房,选择面较大。最后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平米6000余元,这是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的,或许比之新开盘的房屋成交价格略低,但所谓“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格”显然子虚乌有。答豪购房是善意的,且已支付了全额房款。如前所述,答豪购房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341号裁定,查明和审理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刘勇之诉讼请求。被告答孝宁辩称,当时答孝宁急于出售房屋是由于欠了很多外债,房屋卖了110万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答孝宁丢失身份证,没办法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违约;答孝宁与答豪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答豪对此不知情,且合同签订及付款是在高院作出判决及在中院申请执行之前,答孝宁购买该房屋时,价格只有50多万元,在没有中介机构下,答孝宁出售房屋只是略低于市场价。经审理查明:刘勇与答孝宁、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东成分公司、陕西神鹿坊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勇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陕0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答孝宁名下位于西安市××路××号西安锦都花园建筑面积为180.1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1050106015-10-1-10603-1),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6)陕01执70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了查封手续。2016年9月29日,本院就上述房产的查封作出(2016)陕01执704号查封公告,并张贴。执行中,答豪以本院(2016)陕0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答孝宁名下位于西安市××路××号西安锦都花园,权属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西安市××路××号西安锦都花园建筑面积为180.1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1050106015-10—1-1-10603-1)的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答豪与答孝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豪称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以现金方式答孝宁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0万元,答孝宁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场向答豪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答豪之父答维勇2016年1月27日以其建行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8日答维勇以信合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5日答维勇以信合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6日答孝宁向答豪出具90万元收据,交接房屋钥匙等。庭审中,答孝宁一方对于上述3笔汇款去向回答为转给答小峰、王新文等3人,原因为答孝宁借这三个人的钱,让答豪将购房款直接汇款给上述3人。对此刘勇不予认可,表示从答豪提交的证据显示,是答维勇将价款转给与本案不相关的三个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答豪支付答孝宁的购房款。以上事实,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陕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豪称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以现金方式答孝宁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0万元,答孝宁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场向答豪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答豪之父答维勇2016年1月27日以其建行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8日答维勇以信合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5日答维勇以信合账户向答孝宁提供的账号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6日答孝宁向答豪出具90万元收据,交接房屋钥匙等。庭审中,答孝宁一方对于上述3笔汇款去向回答为转给答小峰、王新文等3人,原因为答孝宁借这三个人的钱,让答豪将购房款直接汇款给上述3人。对此刘勇不予认可,表示从答豪提交的证据显示,是答维勇将价款转给与本案不相关的三个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答豪支付答孝宁的购房款。对于购房款是否支付,答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刘勇本案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答孝宁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建筑面积为180.17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1050106015-10-1-10603-1)。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勇已预交,由被告答豪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100元答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刘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