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家平、许金武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家平,许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卢家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庆市。申请执行人:许金武,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复议申请人卢家平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卢家平于2014年3月21日、3月24日分别向许金武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已还款总额为145万元、104.53吨油菜籽。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许金武与异议人卢家平双方自愿达成以货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异议人仅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卢家平欠申请人许金武借款200万元属实,异议人卢家平偿还许金武145万元以及用104.53吨油菜籽折抵债务,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104.53吨油菜籽是否折抵剩余债务,根据菜籽当时市场价格104.53吨菜籽不能折抵剩余债务,且协议也未约定给付104.53吨油菜籽冲抵全部债务。故异议人卢家平提出撤销本院(2016)皖0802执414-1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0802执416-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卢家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异议人卢家平的异议。卢家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执414-1号、(2016)皖0802执416-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迎江区法院(2016)皖08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迎江区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其复议事实和理由为:1、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商定首先履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而其在2014年12月2日前共计向许金武还款108万元,至此,(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许金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根据该协议向申请人许金武交付105吨油菜籽、现金37万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又称该调解书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由于上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迎江区法院仍依据两份调解书立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迎江区法院存在评估被执行人房产时未通知本人到场,评估报告漏评、低评,并对本人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的情形。本院查明,许金武与卢家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涉及两笔各100万元借款。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分两个案件进行受理,双方就这两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作出了(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均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且被告卢家平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又查明卢家平于2014年9月30日前共计向申请执行人许金武付款102万元,后又于11月5日付款4.5万元,12月2日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108万元。本院再查明申请执行人许金武于2014年12月3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立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010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安徽省东至金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许金武交付油菜籽100吨至150吨,相应货款(价格按结算时市场价确定)冲抵被执行人卢家平所欠申请执行人许金武的债务,同时约定剩余债务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在案件执行期间,卢家平再次向申请执行人许金武付款37万元、交付油菜籽104.53吨。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许金武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立执行案号(2015)迎执字第00956号。2016年5月30日,因申请执行人许金武撤回执行申请,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裁定(2015)迎执字第00010号、(2015)迎执字第00956号两案终结执行。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许金武再次就(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迎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执行案号(2016)皖0802执416号、(2016)皖0802执414号。在执行过程中,迎江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卢家平的一处房产予以评估,并于2016年8月8日分别作出(2016)皖0802执416-1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0802执4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处房产。本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许金武申请执行的是两份民事调解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也作为两个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对于异议人卢家平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应分别考虑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和法院的执行结果分开予以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艇审判员 王 炜审判员 周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 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