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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696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代理人:齐芳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康发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900克,生产许可号:QS371309010228;执行标准:GB/T13516;条形码:6924516501520,质保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瓶内有一只昆虫的尸体,当时向服务台就投诉。但经多次沟通,厂家也未给解决。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款9.9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欺诈、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即有毒、有害,对其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其用肉眼能够明显识别出来,不会造成误食,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四、原告购买商品是未了索赔,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康发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900克,生产许可号:QS371309010228;执行标准:GB/T13516;条形码:6924516501520,质保期24个月。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包装瓶内有一只昆虫的尸体,遂到服务台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黄桃罐头照片及实物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但是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其用肉眼能够明显识别出来,不会造成误食,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等抗辩,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一千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物款人民币九元九角整二、原告李志伟将康发黄桃罐头一瓶退还给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伟人民币一千元整。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