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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继光与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继光,上海市奉贤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继光,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原上海市奉贤县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秦保国,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继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以下简称奉贤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继光申请再审称,奉贤公证处的公证员出具案涉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误导其在奉贤公证处公证员书写的公证文书中的协议书上签名后致其失业,损害其合法权益,奉贤公证处理应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朱继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奉贤公证处提交意见称,其公证行为不存在过错,朱继光提出的损害结果与其公证行为无因果关系,朱继光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继光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继光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朱继光与奉贤公证处之间各项争议的处理,并无不当。朱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继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