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宝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宁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宁,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宁于2016年12月11日在福田口岸走私入境液晶显示屏等物品被查获。经查,刘宝宁曾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因走私被皇岗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宁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宝宁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是做“水客”为他人带货。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l5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宝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在其行李内查获无牌无型号显示屏(10寸9kg)40块,共一项货物物品,皇岗海关认定该行为已构成走私,对其做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宝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在其行李中查获硬盘(ST3000NM00336kg)10个,硬盘(ST4000NM00333kg)5个,WD硬盘(2TB6kg)10个,共三项物品,被海关认定为走私,皇岗海关对其做出没收上述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宝宁经福田口岸入境,在其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无牌无型号液晶显示屏(8kg13.5寸)28块,液晶显示屏(REGZAl3.3寸8kg)16块,共2项货物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经皇岗海关计核,上述涉嫌走私进口的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100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未申报的货物偷运入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并被海关告诫后继续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刘宝宁受人雇请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次,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