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涛与辽源市日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辽源市日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826号原告洪涛,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日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忠善,经理。原告洪涛诉被告辽源市日新保洁清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工作中意外受伤,2012年4月17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作并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0月11日经仲裁院仲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各项费用93056.44元,但原告伤情一直没有痊愈现已恶化,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头已坏死与工伤认定的外伤右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经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7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军审判员 王 贺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王 贺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