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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岳中华与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中华,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岳中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鼓楼东北侧。法定代表人马自忠,该市市长。被执行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伟,该镇镇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初字第4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在拆迁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为申请执行人岳中华安置407.93㎡房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0元,以上共计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600元;二、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在拆迁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为申请执行人岳中华安置407.93㎡房屋;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