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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雪江、钱来娣等与龚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娅,张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11号原告:张雪江,男,系死者张国华的父亲,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钱来娣,女,系死者张国华的母亲,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赵敏芳,女,系死者张国华的妻子,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某馨,女,系死者张国华的长女,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某钰,女,201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幼儿,系死者张国华的次女,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某馨、张某钰的法定代理人:赵敏芳,女,系原告张某馨、张某钰的母亲,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的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强,男,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惠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与被告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龚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诉称:五原告分别系张国华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女和次女。2016年2月23日22时40分,张国华驾驶津N×××××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82公里+200米处时,追尾前方由被告龚永强驾驶的沪D×××××(沪C×××××)号车,造成张国华及乘车人张炯死亡,津N×××××号车乘车人张建清、张建华、陈齐兵、袁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龚永强驾驶的沪D×××××(沪C×××××)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五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3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补充内容为: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39172.25元。被告龚永强辩称:1.被告龚永强驾驶的沪D×××××(沪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被告龚永强系该公司职员。对被告龚永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炯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次事故是张国华驾驶津N×××××号车追尾停在高速公路交费口排队交费而造成的,对方车速是98.7公里/小时,且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因此,被告龚永强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2.沪D×××××(沪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龚永强系职务行为,五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系沪D×××××(沪C×××××)号车所有人,被告龚永强系被告新杰物流公司职员,被告龚永强驾驶沪D×××××(沪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2.沪D×××××(沪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沪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及沪D×××××(沪C×××××)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多人受伤,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死亡及受伤人员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分别系张国华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女和次女。2016年2月23日22时40分,张国华驾驶津N×××××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82公里+200米处追尾前方由被告龚永强驾驶的沪D×××××(沪C×××××)号车,造成张国华及乘车人张炯死亡,津N×××××号车乘车人张建清、张建华、陈齐兵、袁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6〕第1384088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炯、张建清、张建华、陈齐兵、袁健无责任。被告龚永强驾驶的沪D×××××(沪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被告龚永强系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职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沪D×××××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龚永强的驾驶证及沪D×××××(沪C×××××)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遗体火化证明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华死亡,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52120元;2.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8493.5元;3.血液酒精浓度检查费及尸表检查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血液浓度检查费400元、尸表检查费1000元,合计1400元;4.火化费票据,证明五原告支付火化费2500元;5.根据事故认定书,张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殡葬费票据,要求赔偿殡葬费11940元;7.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合计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8.五原告住所地系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路途较远,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加盖海门市正余镇安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海门市公安局正余镇人民政府公章及海门市正余镇民政办公室公章的家庭成员证明、加盖海门市正余镇安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家庭关系证明、加盖海门市公安局正余派出所公章的家庭关系证明、加盖海门市正余镇安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独生子证明一份,原告张雪江、钱来娣生育张国华一人,原告张雪江1954年8月19日出生,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扶养年限18年。原告钱来娣1954年8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扶养年限18年。原告张某12007年4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扶养年限9年。原告张某22013年4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扶养年限15年。按照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42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9704元。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龚永强质证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尸表检查费、血液浓度检查费、殡葬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4.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4个人以内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3-4天;5.住宿费、交通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龚永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死者张国华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龚永强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要求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补交诉讼费。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五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补交了诉讼费。又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陈齐兵、袁健分别向本院提交放弃索赔承诺书,均明确表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动放弃索取要求。还查明:1.本院受理的本次事故死者张炯的法定继承人张建丰、赵良洪、仇小霞、张文杰诉被告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确认张建丰、赵良洪、仇小霞、张文杰因张炯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28493.5元、尸体检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51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04元,合计708268.5元;2.本院受理的本次事故伤者张建清与被告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确认张建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413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6552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护理费114292元、后期护理费549367元、误工费38538元、伤残赔偿金320429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9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649352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0733元,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98619元;3.本院受理的本次事故伤者张建华与被告龚永强、新杰物流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确认张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362元、误工费74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00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25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805元。上述事实,由五原告和被告龚永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6〕第1384088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承担30%。被告龚永强作为被告新杰物流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沪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D×××××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华死亡,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五原告因张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352120元);2.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年÷2=28493.5元);3.五原告主张的尸表检查费、血液浓度检查费合计1400元,是为查明张国华死亡原因及事故成因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张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5.本院确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5人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5天,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451元(35785元∕年÷365天×5人×5天=2451元);6.根据五原告等人自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到本地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住宿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确认由5人按每天100元计算5天,据此,住宿费为2500元(100元∕人∕天×5人×5天=2500元);7.根据五原告等人自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到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并将张炯骨灰运回户籍所在地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同样理由,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张雪江、钱来娣生育张国华一人,原告张雪江1954年8月19日出生,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应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钱来娣1954年8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2周岁,应给付18年生活费。原告张某馨2007年4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9岁,应给付9年生活费。原告张某钰2013年4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3岁,应给付15年生活费。张国华被扶养人系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42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9704元(14428元∕年×18年=259704元)。五原告主张的火化费、殡葬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确认。五原告上述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28493.5元、尸表检查费及血液浓度检查费合计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51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04元,合计668668.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沪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9571元〔668668.5元×110000∕(708268.5元+668668.5元+1098619元+11805元)=29571元〕,剩余63909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沪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191729.25元(639097.5元×30%)=191729.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五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某、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表检查费及血液浓度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571元,在沪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表检查费及血液浓度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1729.25元,共计221300.25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龚永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张雪江、钱来娣、赵敏芳、张某馨、张某钰承担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31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