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英与罗彦林罗多荣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罗彦林,蒋敏,罗多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784号原告:胡英,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良勇,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彦林,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敏,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多荣,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英与被告罗彦林、蒋敏、第三人罗多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被告蒋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蒋敏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由审判员杨恒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涛峰、人民陪审员王婉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宋良勇,被告罗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被告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隆、第三人罗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彦林与被告蒋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多荣系被告罗彦林的父亲,原告与被告蒋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罗彦林汇款1800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蒋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按季付息。2015年4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续借一年,借款条件与之前的借条一致,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收到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且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8月4日。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罗彦林、蒋敏将其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房屋转让给了罗多荣,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罗彦林辩称:罗彦林与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彦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是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敏辩称:被告罗彦林与被告蒋敏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与蒋敏无关,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对被告蒋敏没有合法的债权。被告蒋敏确已将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但双方之间属于公平交易,有合理的对价,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多荣辩称:第三人与被告蒋敏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值,罗多荣是善意的第三人,应当保护被告的交易安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且罗多荣了解到蒋敏夫妻对外有大量的应收债权,即便转让房产也不影响蒋敏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原告的起诉其目的在于保全原告的债权能合法实现,而据了解原告与蒋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即便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蒋敏能否实际履行债务也是不明确的情况。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合法实现,因此我方认为应待原告与蒋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后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方可启动撤销权诉讼,我方申请对撤销权诉讼中止审理。我方认为在诉讼主体上,罗多荣、罗果林的诉讼主体应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这也是合同法相关解释有规定的。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从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印的,可以看出交易的房屋位置、价格及交易当事人为被告蒋敏、第三人罗多荣,合同是由被告蒋敏的妹妹蒋丽以罗多荣的代理人名义签的,可以证明被告蒋敏、罗彦林还款期限到之后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2.借条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给被告罗彦林借款1800000元,由被告蒋敏在借款到期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3,承诺书。证明被告罗彦林于2015年12月13日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被告罗彦林对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出卖给第三人的价格是126万多元,并不是原告说的不合理低价。对证据2,因借条并不是由罗彦林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我方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借条也没有实际履行。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是罗彦林与原告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是罗彦林与案外何永明与原告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蒋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彦林。第三人罗多荣同意被告罗彦林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对借条和承诺书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罗彦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已经当庭质证:4.借据、借条、银行交易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罗彦林对案外人何永明享有8850000元的债权及7476000元的利息,该债权现已到期,虽然案外人仍未归还给罗彦林,但被告罗彦林对外享有的债权已足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无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原告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对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承诺书的时间也是在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案件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的,且均是被告罗彦林与何永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的债权并无关联性,且据我方了解,何永明已经资不抵债,已因债务问题被法院列入了失信人员名单。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债权可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可以通过代位权向何永明主张权利,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被告蒋敏未举示证据。第三人罗多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已经当庭质证:5.贾新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贾新英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4日向贾新英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被告蒋敏房屋的购房款。6.马于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及马于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月15日向马于智借款347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被告蒋敏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对证据5、6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从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应采信;且马于智系被告蒋敏的母亲,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付款时间均早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罗彦林、蒋敏对证据5、6均无异议。第三人罗多荣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1261420元。当事人庭审中均表示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不再开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均系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签订的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仅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上罗多荣并未委托代理人蒋丽,亦无蒋丽的签名。本院庭审后前往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了的买卖合同原件,该中心登记备案的合同上明确载明出卖人为被告蒋敏,买受人为罗多荣,系由罗多荣委托蒋丽签订该合同,有蒋丽的签名。因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具有公示效力,结合查阅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261420元。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已经本院(2016)渝0112民初1368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罗彦林虽辩称系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虽可以证明被告罗彦林对何永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系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原告是否行使代位权系其自由处分范围。对证据5、6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案外人贾新英、马于智向被告蒋敏付款共547000元,但对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在形式上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贾新英与马于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马于智与被告蒋敏及罗多荣有亲属亲戚关系,故本院无从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彦林与被告蒋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多荣系被告罗彦林的父亲,被告蒋敏与案外人蒋丽系姐妹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罗彦林向原告胡英借款,原告胡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罗彦林的恒丰银行永川支行账户付款1800000元,借双方约定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敏要求再续借一年,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均与之前相同。被告罗彦林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之后再未偿还过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已作出(2016)渝0112民初13683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蒋敏为出卖人(甲方),与第三人罗多荣(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蒋丽(系被告蒋敏的妹妹)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126142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2.57平方米,所有权人:蒋敏)出卖给乙方,该成交价格包括该房屋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该格式合同其他条款手写处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向重庆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该中心已经受理,但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罗多荣仍未前往该中心领取房产证。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被告蒋敏于2009年11月以1261420元购买的商品房,被告蒋敏购买后自己装修入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防止债务人不当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而害及一般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故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撤销权来干预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一般债权人提供共同担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之成立应具备如下法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该债权发生在债务人诈害行为之前;三、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法律行为,四、诈害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削减其资产,致陷于无清偿能力,或其清偿能力原已薄弱,因此增加困难,使债务人不能为完全清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罗彦林、蒋敏享有180万元的借款债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且该债权发生于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蒋敏将该房屋装修后仍以原价格出卖与该房屋实际价值不符,亦与常理不符,第三人罗多荣虽辩称通过他人向被告蒋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的70余万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案外人代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故被告及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系有偿交易,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系无偿交易。被告罗彦林虽辩称其对案外人何永明享有的债权已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可以向何永明提出代位诉讼实现债权,但由于原告是否行使代位权系其自由处分范围,被告亦未提供其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原告实现债权的证据,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害及原告的债权,原告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已经成就,其有权撤销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签订的关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号房屋买卖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蒋敏与第三人罗多荣签订关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2号X幢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敏、罗彦林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杨恒云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