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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粉珍,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粉珍,女,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陆宏伟(系周粉珍之弟),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益锋,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粉珍、原审被告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周粉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蛛网膜出血吸收良好,其伤情根据相应伤残评定规定不应构成八级伤残,故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程度不符。被上诉人周粉珍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益锋未作陈述。周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粉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1,747.6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益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12时31分许,益锋驾驶案外人印某所有的牌号为沪L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东波路路口,适遇周粉珍骑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周粉珍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益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粉珍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开放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肾上腺出血、肋骨骨折、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头皮裂伤(右侧额部);于2016年3月1日在局麻下行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6年3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入住该院,于1月7日出院;周粉珍为治疗上述病情共花费医疗费161,747.68元(包含医保统筹支付766.38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复医[2016]精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粉珍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该所于2016年10月21日又出具复医[2016]残鉴字第2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粉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估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周粉珍为上述两个鉴定共支付鉴定费6,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周粉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周粉珍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另查明,牌号为沪LXXX**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周粉珍的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益锋承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益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周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鉴定费6,500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粉珍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益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周粉珍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61,747.68元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范围费用,均系周粉珍治疗伤情合理支出,都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仅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周粉珍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统筹支付费用766.38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确认周粉珍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60,981.30元;2、误工费,周粉珍已达退休年纪,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周粉珍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周粉珍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周粉珍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周粉珍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周粉珍构成十级、十级和八级三个伤残,故周粉珍主张该项损失360,141.6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益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粉珍伤残构成三个伤残,确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周粉珍主张17,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周粉珍就诊次数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周粉珍未提供医嘱,但根据周粉珍的受伤部位,拐杖确属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周粉珍的伤情及案发经过,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10、律师费,该费用系周粉珍为本案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周粉珍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周粉珍与益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益锋为周粉珍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粉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粉珍医疗费150,9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7,141.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433,068.90元;三、益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粉珍律师费6,000元;四、周粉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五、周粉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益锋垫付的钱款30,500元;六、驳回周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3元,减半收取计4,786.50元,由益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