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永亮与大连金秋机械厂、高伟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亮,大连金秋机械厂,高伟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96号原告:肖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林,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经营者:高伟秋。被告:高伟秋。原告肖永亮与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高伟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林、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的代表人高伟秋、被告高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与被告高伟秋商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高伟秋经营的大连金秋机械厂从事铆焊工作,工资标准为25元每小时,每十日结算一次。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于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款。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月2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高伟秋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高伟秋于2016年欠肖永亮2016年工资(25780元)贰万伍仟柒佰捌拾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如超过还款期限还违约金为欠款的百分之一(每日90元)。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系个人独自企业,出资形式为个人出资,经营者为高伟秋。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托敷衍。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付工资25780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违约金(计算标准90元每天,至起诉日计1350元)暂计27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工资的事情无异议,但是原告干活导致机件错误,无法向对方交货,造成我厂子很大的损失,这个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与被告高伟秋商定到其经营的大连金秋机械厂从事铆焊工作,工资标准为25元/小时,工资每十天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工资,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伟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高伟秋于2016年欠肖永亮2016年工资2578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如果超过还款期,还违约金为欠款额的百分之一(每日90元)执行,同时肖永亮有权向法院起诉,期间一切费用由高伟秋承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2578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元,共计27130元。另查,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伟秋系大连金秋机械厂投资经营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雇佣原告,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就应当支付工资。被告高伟秋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大连金秋机械厂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导致机件错误,无法向对方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伟秋工资2578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元;二、驳回原告肖永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后为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